(2017)内0430民初5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5095号原告:黄某,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1989年7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居民。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士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退还押金款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份承揽建筑被告600多平方米的厂房,约定建筑工程款39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只给付原告37000元,余下2000元留给被告作为质量保证金,约定2015年年末一次性退还给原告。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总是支托,至今未能给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押金款2000元。被告张某未到庭,无答辩内容,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原告黄某为被告张某承建厂房,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5年7月14日进行工程款结算,约定预留工程押金款2000元,待2015年年末厂房没有问题后退还,被告张某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元的押金收据一枚。此款在2015年末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退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退还押金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押金收据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押金是一方当事人将一定费用存放在对方处保证自己的行为不会对对方利益造成损害,如果造成损害的可以以此费用据实支付或另行赔偿,在双方法律关系不存在且无其他纠纷后,则押金应予退还。本案中,原告黄某提交被告张某为其出具的押金收据,且已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被告应退还原告的押金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黄某押金款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