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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谢涛与王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涛,王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611号原告:谢涛,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王忠军,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谢涛与被告王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忠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忠军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忠军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王忠军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在原告车上被告王忠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5月底前归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忠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谢涛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前系朋友关系,2016年年5月14日,被告王忠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谢涛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谢涛人民币7000.00元整,此款用于临时周转,于2016年5月20日前归还。具借人:王忠军2016.5月4日”。2016年7月,被告王忠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元,至起诉之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忠军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谢涛借款并出具借条,明确约定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原告谢涛亦依约实际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忠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自身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军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涛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武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浩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