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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与王晓杰、王树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王晓杰,王树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417号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中土大厦D座4楼。主要负责人:李长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杰,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丘市,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树同,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丘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银联担保公司)诉被告王晓杰、王树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联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杰、王树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联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晓杰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本息12705.23元(截止2016年3月30日后期不还款将继续垫付)及资金占用费2541元(资金占用费按垫款额20%计算至还款日);2、判令被告王树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20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6日,被告王晓杰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签订二手房贷款合同,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至2025年3月16日,以所购安丘市永安路北首工行院内2号楼东一单元201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由原告出具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王晓杰、王树同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被告王树同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银行发放借款后,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后拒绝还款,原告按与银行的合同约定为被告还款17205.23元并有损失资金占用费254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晓杰、王树同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依法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贷款凭证、垫款明细、中国银行还款回单、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6日,被告王晓杰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签订二手房贷款合同,约定王晓杰向该行贷款160000元购房。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供质押金担保;被告王晓杰、王树同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被告王树同作为共同偿还人与被告王晓杰就原告为该笔借款担保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原告如产生垫付款,被告王晓杰、王树同应按原告要求立即偿还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或者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按逾期金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并按垫付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自垫付次日起的垫付资金占用费,同时约定实现原告和债权人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服务费。银行按约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分4笔为被告王晓杰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还款16705.23元(2015年6月29日垫付2966.47元、2015年9月25日垫付4577.79元、2015年12月29日垫付4581.69元、2016年3月30日垫付4579.28元),后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收回1700元,12月19日收回800元,2016年3月30日收回1500元,共计收回4000元,尚有垫付款12705.23元未收回。2017年5月26日原告依据与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为被告王晓杰的借款履行了担保义务,要求被告王晓杰、王树同共同偿还垫付款12705.2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不符,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本院确定为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晓杰、王树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杰、王树同偿还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垫付款12705.23元及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自每笔垫付款的垫付之日计算至该笔垫付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晓杰、王树同偿还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王晓杰、王树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怀涛人民陪审员  李世俊人民陪审员  王 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