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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5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静波诉被告沈阳鑫通典当有限公司、陆常胜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静波,沈阳鑫通典当有限公司,陆常胜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22民初5111号原告吴静波,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辽中区,系居民。被告沈阳鑫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刘桂菊,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陆常胜,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系居民。原告吴静波诉被告沈阳鑫通典当有限公司、陆常胜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按简易程序受理并减半收取诉讼费900元,后发现被告陆常胜下落不明故依法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因此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沈大海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贾振平、人民陪审员侯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向原告吴静波送达了缴费通知书,限其在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900元,但其在2014年7月14日收到通知书后并未按期缴纳,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吴静波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吴静波承担。审 判 长  沈大海审 判 员  贾振平人民陪审员  侯 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志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