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伊相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相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刑初18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伊相,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缅甸人,佤族,文盲,农民,捕前住缅甸(以上信息系被告人自述)。国籍不明。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谨,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相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相及其辩护人周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伊相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准备将毒品运输至勐海县佛双桥交给岩光(另处)。15时30分许,行至距佛双桥二公里处被勐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现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货架处一编织袋内缴获毒品净重8456克;被告人伊相配合民警在勐海县佛双桥至勐混镇三公里处抓获岩光。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伊相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456克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追究被告人伊相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伊相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伊相受人邀约犯罪,作用地位小,系从犯;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岩光,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属初犯、偶犯,请求对伊相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伊相携带毒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从勐海县打洛镇前往勐海县勐混镇佛双桥路段。当日15时30分许,行至距佛双桥二公里处被勐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现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货架处一编织袋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5件,净重8436克。当日15时45分许,公安民警在勐海县佛双桥至勐混镇三公里处抓获岩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证实案件来源及民警抓获被告人伊相和岩光,查获涉案毒品可疑物的经过。2、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包装物、被告人伊相所持号码为130××××8735手机1部、女式摩托车(无牌)1辆进行扣押的事实。3、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8436克;经取样送检,从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伊相。4、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证实被告人伊相的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伊相所持手机号码130××××8735通话情况,其中,与岩光所持手机号码136××××6795在2016年2月24、25日通话5次。6、勐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被告人伊相供称的缅甸小勐拉的一女性老板娘,因详细信息不详,无法查证。(2)本案卷宗中的尼香与被告人伊相系同一人。7、证人证言、西检公诉刑不诉[2017]15号《不起诉决定书》,证人岩光称,2016年2月25日15时50分许,其驾驶皮卡车从勐遮曼拉村回来到三公里处(佛双桥至勐混镇),接到之前认识的缅甸小勐拉“老根”电话,问其在什么地方,其讲在三公里处,又问开什么车,其讲开皮卡车,之后其就被公安民警抓了。岩光因不符合起诉条件,公诉机关对其不起诉。8、被告人的供称与辩解。伊相供称,2016年2月23日,其在缅甸小勐拉一家游戏机店认识一个老板娘,并经老板娘介绍认识了岩某。2月24日早上,老板娘打电话叫其带十五件毒品小麻给岩某,事成后给三万好处,随后其就打电话给岩某,岩某叫其先过来勐混看交接地方,其就骑着摩托车下午4点多到勐混,与岩某看好交接地点后就回勐拉县。2月25日天刚亮,老板娘的儿子送来一个编织袋,里面装着十五件毒品,其打开看了一下,但是没有数。吃好中午饭后,其带着编织袋从打洛边境橡胶林里穿出来,然后到勐混,打电话给岩光叫他出来,岩光说到昨天说好的地方见。到15时30分在佛双桥到勐混2公里处,其骑着摩托车停在路边准备穿雨衣时被警察抓了。被抓了后,其配合公安抓了岩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伊相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伊相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伊相自报系缅甸国人,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以无国籍人对待。关于辩护人提出伊相受人邀约犯罪,作用地位小,系从犯,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岩光,有立功情节的意见,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认罪态度较好,且属初犯、偶犯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伊相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伊相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436克、手机1部、女式摩托车(无牌)1辆,依法没收。摩托车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岩 对人民陪审员 邓昌旭人民陪审员 陈学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