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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4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董利国与刘家平、段红民、宁安市常发人力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利国,刘家平,段红民,宁安市常发人力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4民初678号原告:董利国,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住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子涵(系原告董利国之女),住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冕,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家平,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住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贵臣,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红民,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住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贵,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安市常发人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安市。法定代表人:于长发,经理。原告董利国与被告刘家平、段红民、宁安市常发人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段红民、常发公司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黑10民终32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宁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并作出(2017)黑10民终324号之一民事裁定,对段红民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利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子涵、张冕、被告刘家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贵臣、被告段红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贵、被告常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利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817624.71元(医疗费110950.41元、药费3727元、残疾赔偿金435654元、误工费5508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3060元、护理费1043900元、交通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器械辅助费731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212.8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晚,被告段红民联系被告常发公司工作人员,要求派人卸圆葱。2015年9月22日早,常发公司派原告等人来到被告刘家平的库房为段红民卸圆葱。当天下午六点左右,原告等人将圆葱全部卸到库里后撤出库房。段红民又让帮忙将库房内的刘家平所有的传送带拉出库房。原告在移动传送带的过程中被突然倒塌的传送带砸伤,导致高位截瘫。被告刘家平辩称,本案原告起诉是侵权责任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有侵权才有赔偿,刘家平在该事件中没有侵权过错,与刘家平无任何法律事实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及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对刘家平的诉请。被告段红民辩称,首先原告在本案事实部分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次原告受雇于常发公司,即雇佣关系,常发公司和段红民是承揽关系。对于原告的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段红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常发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所述常发公司与段红民的业务关系就是卸圆葱,其他的没有在这范围内,推传送带不是常发公司指派,原告受伤的原因是推传送带,与雇佣不发生任何关系。原告受伤是常发公司跟段红民结束劳务关系之后,雇主段红民与工人直接达成协议打扫卫生,之后段红民又与工人协商推传送带时产生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及审理重点为:1.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有哪些,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原告董利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受伤至今花医疗费共计133550.41元。其中林业医院是110950.41元,牡丹江市东安区站南医药商店药费2600元,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预交现金20000元,以上费用目前都是常发公司垫付。2.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诊断书、住院通知书、出院证及诊断证明、更正证明、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情以及治疗情况。原告现在转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附属医院。3.照片14张。证明肇事传送带系自行焊制,不符合国家要求,没有设立禁止站人的警示标志。传送带倒塌原因仅使用很细的铁丝连接,稍加移动就倒塌。4.录音整理资料2份、录音光盘一个。其中6分钟的视频证明是段红民让工人拽的传送带,另一个录音证明的是段红民另花200元雇佣工人打扫卫生,打扫完卫生让工人拽的传送带,200元不包含拽传送带的费用,以上内容是刘家平叙述。证明移动传送带不在打扫卫生的范围内。5.原审开庭笔录证人于某某、赵某某、何某某证言。证实原告的受伤过程以及打扫卫生的经过;6.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通知单、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47天,支出医疗费25652.50元。7.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董利国为伤残二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8个月,在伤残保护期内需1人护理,颈椎存有固定物,尚需手术取出,医疗费约人民币9000元或依实际支付为准。二次手术误工30日。护理含伤残保护期内护理。鉴定费3300元。8.外购药票据17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伤后支付外购药费用3727元,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7315.50元。9.宁安市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2份、证人证言1份、宁安市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房屋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告应依据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原告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10.董某、原告董利国户口本复印件、董某的残疾人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父亲董某无劳动能力。原告父亲董某于1953年1月8日出生,肢体二级伤残,需要原告扶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意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段红民围绕反驳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宁安市常发人力服务有限公司登记注册信息一份。证明常发公司主体资格合法,常发公司与段红民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段红民卸圆葱选择的承揽方是在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劳务公司,在承揽方的选择上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照片5张。证明原告等人从事的不仅是搬运工作,还需要将货物堆放成垛,是有技术含量的活,并且已经将圆葱堆到了库门口,无法进出,原告在卸圆葱过程中饮酒作业,段红民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的起诉状。该起诉状中已经明确写明原告的住址是宁安市江南乡,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并且在农村居住。本院认为,段红民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常发公司系经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及经营范围,常发公司与段红民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予以采信。不能证明段红民意证明的其他问题,不予采信。被告刘家平、常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原告董利国与案外人于某某、张某军、赵某某、何某某、张某春经被告常发公司的雇员刘某某联系并指派,到被告刘家平的库房为被告段红民卸圆葱,装卸费每吨20元,由刘某某与段红民进行结算,每吨扣除5元,剩余15元作为原告等六人的劳务费。当日18时左右,原告等人将圆葱全部卸到库里后,段红民又让原告等人将库房内的刘家平所有的自行焊制的传送带拉出库房。原告在移动传送带的过程中被突然倒塌的传送带砸伤,导致高位截瘫。原告伤后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110950.41元,后转至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出医疗费25652.50元。原告支出购买药品的费用3727元。原告诊断为颈6、7椎体骨折、颈椎脱位、颈部脊髓损伤、高位截瘫。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械支出费用7315.50元。2016年4月15日,经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以下简称鉴定意见),原告董利国为伤残二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8个月,在伤残保护期内需1人护理,颈椎存有固定物,尚需手术取出,医疗费约人民币9000元或依实际支付为准,二次手术误工30日,护理含伤残保护期内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3300元。事故发生后,常发公司已给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护工费等费用共计161440.50元。原告兄弟二人,其弟董某某,父亲董某于1953年1月8日出生,肢体二级伤残,无劳动能力,需要原告赡养,现原告及被扶养人董某均居住在城镇。被告常发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装卸、搬运、家政服务。注册资本十万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2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0275元,核每日137.74元,职工平均工资为4888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董利国经被告常发公司的员工刘某某介绍,为被告段红民卸圆葱,常发公司从中扣除部分费用后将剩余部分作为劳务费支付给原告。原告与常发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段红民将卸圆葱的工作交由常发公司完成,由常发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完成工作,段红民与常发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原告卸完圆葱后,为段红民移动传送带,其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在移动传送带过程中受伤,常发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家平系原告移动的机器设备传送带的所有人及出借人,其将自己所有的传送带出借给段红民使用,应当保证传送带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保障安全使用,而该传送带系自行焊制,存在缺陷及安全隐患,刘家平未尽到安全提示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在移动过程中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段红民借用刘家平的传送带使用,对传送带具有管理和支配权,段红民应当对传送带在使用过程中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因段红民维护管理不善,未能在使用过程中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常发公司、段红民、刘家平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常发公司和段红民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80%、刘家平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110950.41元,在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出医疗费25652.50元,购买药品支出费用3727元,有医疗部门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扶养人董某均在城镇居住,原告的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无固定收入,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2015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881元/年,核每日134元,及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4月14日,应为201天,原告的误工费共计2693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8140元[55080元+306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因此次事件减少收入的证明。因此,根据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0275元/年及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0年,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055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43900元,对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25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宁安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在牡丹江市医院住院治疗77天,每日100元,计77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203元/年及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35654元(24203元/年×20年×9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356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参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731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兄弟二人,被扶养人董某于1953年1月8日出生,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2元/年计算及参照鉴定意见,应为131212.80元(17152元/年×17年÷2人×90%),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宁安市城镇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0329.91元(110950.41元+25652.50元+3727元)、误工费26934元、护理费1005500元、交通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43565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1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2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73671.21元。常发公司、段红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73671.21元的80%,即1418936.97元,常发公司已给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61440.50元,尚应赔偿1257496.47元(1418936.97元-161440.50元);刘家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73671.21元的20%,即354734.24元。刘家平辩称其在该事件中没有侵权过错,原告受伤与其无任何法律事实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及赔偿责任。其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段红民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常发公司是雇佣关系,常发公司和段红民是承揽关系。原告的受伤段红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辩解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常发公司辩称与段红民的业务关系是卸圆葱,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卸圆葱之后,段红民让推传送带时发生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解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安市常发人力服务有限公司、段红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董利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57496.47元;二、被告刘家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董利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4734.24元;三、驳回原告董利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9元,由原告董利国负担1849元,由被告刘家平负担3193元,由被告宁安市常发人力服务有限公司、段红民负担16117元。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刘家平负担600元,由被告宁安市常发人力服务有限公司、段红民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宝民审 判 员  张龙泉人民陪审员  张英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郭 洁书 记 员  张艳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