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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嵩明支行与朱会、周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嵩明支行,朱会,周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74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嵩明支行。住所:云南省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南街***号。负责人:杨兵,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戚伟,男,汉族,1983年7月2日生,云南省沾益县人,大学文化,系建行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现住嵩明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勇,男,汉族,1977年9月9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大学文化,系建行员工,住嵩明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会,女,汉族,1985年11月5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周金,男,汉族,1986年1月1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嵩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嵩明支行)与被告朱会、周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两被告与我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申请个人商品住房贷款32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借款人朱会、周金以所购的位于嵩明县嵩阳镇东北街村委会阳先公路旁(滨河苑二期)22幢3单元401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于2012年4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止2017年2月20日,借款人已连续拖欠还款9期,拖欠本金8667.22元,催收利息11865.94元,我行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双方所订合同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5457.39元及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其中自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为15020元、罚息为1018元;3.原告对抵押物嵩明县嵩阳镇东北街村委会阳先公路旁(滨河苑二期)22幢3单元401号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原告建行嵩明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建行贷款转存凭证及房屋他项权利证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嵩明县滨河××号房屋,被告用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欲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的事实。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0日二被告以购房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30395341-013-2012000077]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嵩明县滨河××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12年4月10日至2032年4月10日;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上浮/下调)10.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借款逾期的(即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日为每月10日,如当月没该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用其所购买的位于嵩明县滨河××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4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建行嵩明支行于2012年4月16日向二被告发放贷款320000元,二被告按约定还款至2016年4月后未再还款。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5457.39元及自2016年5月起至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15020元、罚息1018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债务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本案二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建行嵩明支行申请贷款32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对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32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实际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5457.39元及自2016年5月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其中自2016年5月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15020元、罚息为1018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为共同借款人,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其对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嵩明县滨河××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确约定用位于嵩明县滨河××号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的抵押关系实际成立并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会、周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嵩明支行贷款本金285457.39元及自2016年5月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其中自2016年5月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15020元、罚息为1018元。二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嵩明支行对被告朱会、周金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嵩明县滨河苑二期22幢3-401号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582元,由被告朱会、周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艳梅审 判 员  杨晓蓉人民陪审员  张所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毕秀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