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民终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上海眉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某、广德世仓置业有限公司、安徽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眉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某,广德世仓置业有限公司,安徽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眉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锋,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军,安徽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德世仓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泽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文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静,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上海眉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广德世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仓公司)、安徽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眉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眉山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曹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曹某系受案外人李某的雇佣,而李某的雇主是“徐工”,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徐工”系何家公司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情况下推定上诉人系曹某的雇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曹某从事的工作属于其承建范畴,系认定证据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曹某辩称,1.曹某系在为眉山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眉山公司称其不是劳务接受人和雇主,无事实依据;2.曹某事发时所从事的工作属眉山公司承建范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乔达公司辩称,其于2014年承建世仓公司工程,于2015年6月12日竣工验收并退场,案涉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10日,与乔达公司无关,其也未曾雇请曹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世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世仓公司、乔达公司、眉山公司赔偿其损失229650.4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6360元、残疾赔偿金172390.4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4日,世仓公司与乔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乔达公司承建世仓公司的标准化厂房1#、2#、3#、4#、5#车间工程,该车间工程于2015年6月12日进行了竣工验收。2015年3月20日,世仓公司与眉山公司签订了一份《室外总体及部分零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世仓公司将世仓标准厂房工程室外总体及部分零星工程劳务工程交由眉山公司施工。2015年9月2日,因世仓公司厂区的活动板房拆除需要临时工,案外人联系了曹某去做活。2015年9月10日9时许,曹某在世仓公司厂区内进行拆除活动房工作时,不慎从3米高的板房上摔下来受伤。曹某随后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病情为腹腔内出血、外伤性脾破裂、左侧横突骨折以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计住院29天。曹某伤情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因外伤性脾破裂(已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其腰椎1-5左侧横突骨折后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中休息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曹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一审另查明,曹某受伤后在广德县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25361.89元,曹某称未支付该费用,而世仓公司、乔达公司、眉山公司也均否认支付了该费用。曹某曾于2015年12月21日起诉世仓公司,广德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广民一初字第0362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世仓公司将其工程分别发包给了乔达公司和眉山公司,曹某以世仓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主体错误,裁定驳回曹某的起诉,该裁定书业已生效。一审另查明,曹某与陆志芳于2011年3月份按农村习俗办理了结婚仪式,二人与陆志芳的儿子黄汉涛于2011年起一直居住在广德县新杭镇街道。2015年度安徽省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889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依审理查明,曹某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36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58653.04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由于曹某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每天工资为200元,故依法按照其受伤前从事的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16075元。综上,曹某的各项损失为202558.04元。由于曹某受伤时已经年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19年进行计算;对于鉴定费,由于曹某只提供了1300元的发票,另500元未提供鉴定费发票,故对于该500元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被告的责任如何认定。世仓公司将其标准化厂房1#、2#、3#、4#、5#车间工程发包给乔达公司承建,乔达公司承建的工程于2015年6月12日进行了竣工验收。2015年3月20日,世仓公司与眉山公司签订了一份《室外总体及部分零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世仓公司将世仓标准厂房工程室外总体及部分零星工程劳务工程交由眉山公司施工。2015年9月10日,曹某是在进行拆除活动房的过程中受伤。由于乔达公司承建的系厂房土建工程,且于6月份已经竣工验收。眉山公司承建的系室外总体及部分零星工程,曹某从事的工作恰恰属于眉山公司承建的范畴。虽然眉山公司否认雇请曹某从事劳务,但眉山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其承包的室外总体及部分零星工程转包他人或者由他人实际施工,故本院根据证据规则,推定曹某是为眉山公司在拆除活动房过程中受伤,接受劳务者应当为眉山公司。鉴于曹某本人在拆除活动房时,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当自行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眉山公司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即需赔偿曹某各项经济损失162046.43元。综上,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眉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各项经济损失162046.43元;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曹某负担1040元,上海眉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到庭的当事人对一审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本案中,世仓公司将其标准厂房工程室外总体及部分零星工程劳务工程发包给眉山公司施工,曹某受雇至该工程的工地从事活动房拆除工作。至本案二审庭审,眉山公司亦无没有证据证明其将承包的前述工程转包他人或由他人实际施工,其上诉称曹某从事工作非其承建范畴及其非劳务接受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曹某在为眉山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眉山公司作为劳务接受者,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眉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上海眉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含江审 判 员 王宏玖审 判 员 童晓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赵 娟书 记 员 丁 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