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32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范长桂与王世福、赖广长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长桂,王世福,赖广长,范声元,范家兴,范子礼,吴玉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253号原告:范长桂,男,1975年5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王世福,男,1949年2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赖广长,男,1973年11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范声元,男,1952年7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范家兴,男,1967年5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范子礼,男,1955年10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吴玉光,男,1971年12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范长桂与被告王世福、赖广长、范声元、范家兴、范子礼、吴玉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长桂,被告王世福、赖广长、范声元、范子礼、吴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家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拓宽路面,2016年9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万元,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王世福、赖广长、范声元、范子礼、吴玉光共同辩称,赖广长和吴玉光每人支付了2000元,范声元、王世福每人支付了500元,还剩2.5万元,钱是村民集资修路的钱,六个被告是修路理事会的会员,负责向每位村民收取100元的集资修路款,还有些集资款没收到,所以拖欠本案工程款。被告范家兴未提出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六被告所在的村里因修路委托原告施工,六被告为修路理事会成员。施工结束后经原告与六被告结算,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六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后赖广长和吴玉光每人支付了2000元,范声元、王世福每人支付了500元,还剩2.5万元工程款未付。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六被告委托原告修路,经双方结算,六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3万元的欠条,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六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欠款未约定月利率,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逾期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六被告应当共同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5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福、赖广长、范声元、范家兴、范子礼、吴玉光共同支付原告范长桂工程款2.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息);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王世福、赖广长、范声元、范家兴、范子礼、吴玉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世福、赖广长、范声元、范家兴、范子礼、吴玉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智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