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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苏平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21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平,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孙文红(苏平之妻),女,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翔,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区长。委托代理人王健,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学涛,男,北京市西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上诉人苏平因抗震加固确认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行初14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平的委托代理人孙文红、张翔,被上诉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健、王学涛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苏平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北京市西城区黑窑厂西里4号楼(以下简称黑窑厂西里4号楼)1-3单元房屋原产权人属于北京市宣武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宣武区房地局),于上世纪80年代竣工,但涉案4、5单元于2000年之后竣工,不属于《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二,黑窑厂西里4号楼4、5单元于2000年4月24日竣工,其抗震设计、竣工验收均应当达到国家要求;第三,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宣房公司)不属于黑窑厂西里4号楼4、5单元的所有权人,原产权人为北京市宣武区陶然亭住宅合作社(以下简称陶然亭合作社),宣房公司不是行政机关,无权委托抗震鉴定和进行抗震加固。此外,一审程序不合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西城区重大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西城区重大办)作出的《关于明确我区2015年老旧小区综合整治任务的函》(以下简称被诉综合整治函)中涉及黑窑厂西里4号楼4、5单元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西城区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筑福建筑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福建筑公司)受宣房公司委托,对黑窑厂西里4号楼进行房屋建筑安全与抗震鉴定,2013年12月15日,筑福建筑公司出具(京筑鉴-13122)《北京地区房屋建筑安全与抗震鉴定报告》,竣工时间栏为80年代,结论为“经安全鉴定,该建筑安全鉴定评级为B级”,“经抗震鉴定,该建筑不满足建筑抗震鉴定要求,建议对该建筑采取整体加固”。经西城区重大办请示,2014年8月21日,北京市房屋建筑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确认西城区房屋建筑抗震节能综合改造项目的函》,同意西城区重大办上报的抗震节能综合改造项目,包括黑窑厂西里1-4号楼项目。2015年11月15日,西城区重大办作出被诉综合整治函,向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区市政市容委、宣房公司等多个部门单位函达2015年老旧小区综合整治计划。附件为2015年西城区抗震加固工程任务表,第109号显示为详细地址:“黑窑厂西里4号楼”,竣工时间“80年代”,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宣武区房地局”,管理单位“北京宣武房屋经营公司”。因未能就抗震加固问题达成一致协议,苏平未予搬迁仍在房屋内居住。宣房公司认为对现场施工产生障碍,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苏平之妻孙文红为被告提起排除妨碍民事诉讼,要求将承租公房“腾退至抗震加固工程完成时,并搬离房屋内除固有附属物外的其他物品”。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另查,1997年1月29日,陶然亭合作社作为甲方与乙方“苏平(苏升璇)”签订合同书及协议书,约定购买9号楼2门102号房屋,同时就安置补助进行了约定。2005年6月21日,陶然亭合作社出具《证明》,说明9号楼2门102号现改为黑窑厂西里4号楼4门102号,1999年回迁中苏升璇已故,故变更为其子苏平。苏平分别于2006年11月2日、2008年2月29日取得黑窑厂西里4号楼4单元102号、303号(以下简称102号、303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上事实有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XXXX、9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陶然亭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及民事起诉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已经建成的相关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北京市人民政府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出台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规定》以及京政发[2011]32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第32号实施意见)和京政发[2012]3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第3号通知),对抗震加固工作的实施对象、方式、程序作出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其中第32号实施意见第一项规定了排查鉴定对象,包括1980年以前建成的城镇房屋建筑;第二项就确定主体进行了规定,(一)直管公房,房屋建筑管理单位是综合改造工程的实施责任主体,(三)已售公有住宅,原售房单位是综合改造工程的实施主体,原售房单位灭失的现接管单位是综合改造工程的实施责任主体,无接管单位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政府组织实施。该实施意见第四项规定了实施流程,其中属于已售公有住宅的,实施责任主体应当依法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方可提出综合改造申请。由此可见,是否准予抗震加固,与房屋建筑的建筑年代具有密切关系,同时其作出程序会因房屋建筑的实施责任主体不同而应履行不同的实施程序,以保证房屋所有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对于实施责任主体的确定,被诉综合整治函将黑窑厂西里4号楼列入抗震加固范围,所认定的产权单位或产权人为原宣武区房地局,管理单位为北京宣武房屋经营公司,但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黑窑厂西里4号楼4、5门的原产权单位为原宣武区房地局,管理单位为北京宣武房屋经营公司,西城区政府在本院二审期间亦未就陶然亭合作社的性质、与宣房公司及原宣武区房地局的关系作出清晰合理的说明,故一审法院笼统认定包括涉案的102号、303号房屋在内的黑窑厂西里4号楼原产权单位为原宣武区房地局、性质为原宣武区直管公房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上诉人苏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行初1444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井玉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静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