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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刘某某、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刘某某,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2219号原告:吕某某,女,汉族,1964年5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朱睿文,江苏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76年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薛尚美,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女,汉族,1950年5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薛尚美,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吕某为被告。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吕某因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民初2492号判决所获债权172000元,原告预交保全费1370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被告刘某某以为被告吕某购买房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两被告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原告出于亲情于2012年10月11日、12日分别汇款给被告5万元、3万元合计8万元,并于2013年初后又给付原告现金2万元。2015年10月,两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向其借款5万元,原告二话不说于同月的21日再次将5万元转账给了被告刘某某。双方借款时,考虑到亲属关系,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直至2016年10月原告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并向两被告主张还款,而两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甚至否认该借款事实,两被告不顾亲情,至今未偿还其所欠原告的借款,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甚至伤害了多年以来原告与其之间的信任与亲情。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故原告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刘某某辩称,1、房子是被告刘某某购买,钱也是被告刘某某所借,与被告吕某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因为归还而消灭,且原告在第一笔借款时只收到8万元,借条当时写的是10万元,预扣利息2万元;3、原告诉求的利息也没有依据,在借条中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则不存在法律形式上的利息,刚才原告代理人声称的利息诉求自2012年10月11日起计算,更与事实不符,因为借款的时间也是不一致的。被告吕某辩称,1、房子是女儿即被告刘某某所购,钱也是被告刘某某所借,被告吕某只是牵线人,不是当事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吕某没有关系;2、问过被告刘某某钱已经还了;3、原告诉求中的事实不属实,被告吕某今年已经68岁了,没有购房,也不需要资金周转,不存在借钱的原因。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转账凭证一张及银行流水一张,证明原告借款给两被告的事实。款项均是转到被告1的银行卡上。证据二、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2012年10月11日、12日的8万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恰好可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只收到8万元借款;2015年10月21日的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两份票据证明借款人是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吕某没有关系,两次借款是13万元。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判决书第四页关于借款事实已经阐明该款已经偿还完毕,同时该份判决书涉及的是遗产继承,与原告及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款是两个法律关系,在遗产继承的案件中均没有对原告及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款进行实体审查,其内容叙述只是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曾经有过借款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及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刘某某中国银行存折一本,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6月6日提现159000元,其中用10万元来偿还了原告的借款,并收回借条原件销毁。证据二、被告刘某某丈夫陈德军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通过其丈夫的银行卡于2016年1月16日取款49900元用于偿还被告刘某某出借的5万元,还款后收回借条原件并销毁。证据三、房产证两本(证号为L00155854、L00155854G),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的10万元是用于购买此房,此房与被告吕某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一的提款时间、提款数额均是被告刘某某自己操作,并不能证明其已经还款的事实,并且其操作的数额与原告向其借款的数额差距较大,明显不符合事实,而且被告刘某某随时可以通过银行提现操作雷同数额。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银行流水是本案无关第三人银行交易明细,并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如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还款,作为比原告年轻的晚辈,原告尚知可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留下凭证,被告刘某某更应该熟知银行转账的操作过程,且所借款项数额巨大,被告刘某某仅以其提供的与本案无关的银行自提操作流水来证明其还款的事实明显不符合逻辑。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也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某已经还款的事实及其借款的目的。被告吕某对被告刘某某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刘某某所举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可以证明原告所称的被告刘某某借款买房的事实,银行记录也显示被告刘某某已经将所借款项偿还完毕。被告吕某未提供证据。原告、被告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1日、10月12日,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刘某某账号转账5万元、3万元、5万元共计13万元。原告称在2013年初给付被告现金2万元,共计15万元,该15万元系被告刘某某以为被告吕某购买房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的借款,因原告与被告吕某是姐妹关系,原告出于信任就没有要求两被告打借条。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6月6日取现159000元、被告刘某某丈夫陈德军于2016年1月16日取现49900元。刘某某称159000元中的10万元用于偿还原告2012年10月的8万元及其利息,49900元用于偿还原告2015年10月的5万元。还款后收回借条原件并销毁。另查明,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6)苏0703民初2492号原告吕某与被告吕某某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703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认定的事实:被继承人李俊、吕金岭夫妇共同生育一女,即吕某某,李荣系李俊、吕金岭夫妇收养。吕某在1974年左右在东海县安家,出嫁前一直与养父母和妹妹吕某某生活在一起,出嫁后吕某也经常看望照顾养父母。吕某某在该案中要求对本案诉争的借款一并处理,海州区人民法院以该借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处理,告知吕某某可另行起诉。后吕某某诉至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是谁?原告主张借款人是两被告,因被告吕某年纪较大并说自己没有银行卡,吕某的女儿刘某某年纪轻对银行操作较熟悉,让其直接将款项转账至刘某某银行卡;借款用途系被告吕某称被告刘某某要为其购房需要资金,原告认为借款是给被告吕某用的,所以其应当还款。被告刘某某称借款是被告刘某某所借,房子系被告刘某某购买的,与吕某没有关系,且吕某今年已经68岁,没有购房,也不需要资金周转,不存在借钱的原因。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借条,而原告的款项系转账至被告刘某某账号,被告刘某某也对借款后购买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被告刘某某系借款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吕某也系借款人,未提供证据,且与其在2017年6月15日的起诉状中的陈述(2012年10月被告刘某某以购买房屋急需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吕某系借款人的事实不予确认。本案借款人系刘某某。二、本案借款本金是13万元还是15万元?原告主张除转账的13万元外还向被告吕某交付现金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实际出借款项13万元,另外2万元系利息,该2万元与2012年转账的8万元打了到10万元的借条中,被告就其辩称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及反驳对方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了转账13万元的证据,但是2万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借款金额系13万元。三、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完毕?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因原告和被告吕某在遗产纠纷案件中双方的亲属关系破裂才将债权债务关系提上法律程序;被告主张已经偿还,系现金偿还且已收回借条,并提供于2013年6月6日取现159000元、2016年1月16日取现49900元的取款记录。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双方没有书面借款手续也符合常理,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2013年6月6日取现159000元、2016年1月16日取现49900元,并不能证明所取的款项已经偿还原告,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本案借款并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吕某某借款13万元用于购房,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刘某某抗辩已经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某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13万元。因双方并未约定利率,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起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告吕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原告申请保全被告吕某财产的保全费137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13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44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86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某某将负担的部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全费137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代理审判员  王晓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汶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