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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柴永有与张中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永有,张中广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589号原告:柴永有,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张中广,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柴永有与被告张中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永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施工保证金款4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1日,被告以让原告承建民权县铁路××、××楼主体工程为由,让原告交纳施工保证金4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之后,被告根本没有承包民权县铁路××、××楼主体工程,经原���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加以搪塞,拒不给付原告此款。现被告杳无音信,联系不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被告以让原告承建民权县铁路××、××楼主体工程为由,让原告交纳施工保证金4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没有承包到民权县铁路××、××楼主体工程,未将施工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被告以让原告承建民权县铁路××、××楼主体工程为由,向原告收取施工保证金400000元。后被告没有承包到民权县铁路××、××楼主体工程,导致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当将400000元施工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中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柴永有施工保证金4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良审 判 员  佟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继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