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5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黄强诉陶芳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1,陈某,陶某1,黄某2,余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1,男,1948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52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上列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来,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1,女,194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2,女,194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2(系被上诉人余某的母亲),女,194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黄某1、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陶某1、黄某2、余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某1、陈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陶某1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许某1与陶某1并未构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陶某1不可作为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许某1的遗产。且许某1的女儿许某2放弃继承遗产权利,故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凯旋路房屋)应归被继承人陶某2所有,陶某2将房产名为买卖实为赠与方式给付其子黄某1,合法有效。同时认为被继承人陶某2去世后,继承人之间已就包括存款在内的遗产作出分割处分完毕,陶某1、黄某2等再行主张分割遗产,缺乏依据。不认可陶某1提供的1996年陶某2手写遗嘱作为许某1遗嘱,且陶某2在其后买卖合同中,以实际行为撤销了遗嘱表示。被上诉人陶某1辩称,陶某2、许某11966年结婚时,上诉人黄某1已成年,而陶某1尚未成年,陶某1生活来源于陶某2、许某1夫妇,与继父许某1构成抚养关系,且父母回沪后长期与陶某1共同生活在一起,陶某1对两老人尽到赡养义务。被继承人的共同遗嘱处分共同财产,应为合法有效。同时根据生效判决,陶某2不得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买卖合同无效。无论采取买卖或赠与均不产生法律效力。系争房屋为动迁凯旋路房屋所得,故可继承份额。认为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黄某2、余某辩称,虽在江西生活很艰难,但作为姐姐,其一直对黄某1照顾有加。黄某2一方从未放弃继承的权利,在最终庭审中明确表示,如其享有权利,当然主张继承遗产。因母亲存折在己方处保管,故仅均分存款。认为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陶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301室房屋)、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401室房屋)和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1103室房屋)三套房屋由陶某1继承,黄某1、陈某协助陶某1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2、判令剩余动迁补偿款人民币(币种下同)926,710元由陶某1继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陶某1与黄某1、黄某2系兄妹关系,三人系陶某2与前夫所生子女;黄某1与陈某系夫妻;余某系黄某2所生之女。许某1与陶某2系再婚夫妻,两人于1966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许某1与前妻生育一女,即许某2。许某1于1996年10月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陶某2于2009年12月1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凯旋路房屋系陶某2单位上海市XX局分配所得。1995年3月17日,陶某2与上海市XX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将凯旋路房屋由公有住房购买成产权房。1996年7月8日,许某1和陶某2共同书写“我们的遗嘱”,明确凯旋路房屋“房业主陶某2,身后由小女陶某1居住并继承(该房屋由陶某1于95年出资购买)”,许某1、陶某2在“立遗嘱人”处签名、盖章。2007年8月21日,陶某2与黄某1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凯旋路房屋以350,000元的转让价款出售与黄某1。2007年9月7日,凯旋路房屋权利人核准变更登记为黄某1。2011年3月4日,凯旋路房屋的权利人核准变更登记为黄某1、陈某。2013年10月,凯旋路房屋被征收,由黄某1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户获得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831,546.62元、房屋装潢补偿31,806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568,285.47元(其中签约奖150,000元、按时搬迁奖50,000元、签约鼓励费50,000元、面积奖176,7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自行购房补贴28,985.47元、设备迁移费2,000元、搬迁费600元)、提前搬迁奖45,000元、签约鼓励奖185,000元;该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共获得安置房屋三套,即1103室房屋(建筑面积74.18平方米,于2014年2月24日核准登记的权利人为黄某1、陈某)、301室房屋(建筑面积84.05平方米,于2014年4月23日核准登记的权利人为黄某1、陈某)、401室房屋(建筑面积84.05平方米,于2014年4月22日核准登记的权利人为黄某1、陈某),三套房屋价格为1,734,928.40元。补偿款与安置房屋价款相抵后,该户获得剩余补偿款926,710元,由黄某1领取。凯旋路房屋被征收时,在册户籍人口为陶某1、余某两人,由黄某1、陈某实际居住在内。2014年12月25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受理陶某1与黄某1、陈某、黄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3220号。该院认为:凯旋路房屋属陶某2与许某1夫妻共同财产,许某1去世后,其名下遗产未经继承,但遗产份额应由继承人共同共有,陶某2在未经其他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凯旋路房屋以买卖的方式转让给黄某1侵犯了作为许某1合法继承人的利益,该《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黄某1和陈某关于陶某2将房屋过户给黄某1前已征得陶某1、黄某2同意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陶某2和许某1已去世,凯旋路房屋的权利人无法恢复至两人名下,且该房屋已动迁,房屋上存在的权利已转移为动迁利益。该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判决,判决黄某1与陶某2就凯旋路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黄某1、陈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产权登记在陶某2名下的凯旋路房屋为陶某2与许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关键在于许某1去世后、陶某2转让房屋前是否已征得陶某1和黄某2的同意,遗产已分割完毕。黄某1和陈某在一审中提供了居委会证明、电子邮件、陶某2所写遗嘱及二审中提供了证人证言。居委会证明已由居委会作了备注:“对2008年黄某1家发生的变更具体详情不知”;电子邮件系黄某1与黄某2两人之间往来的邮件,不能证明陶某1知情;陶某2所写遗嘱系复印件,无证明效力;证人陈述的内容均系听陶某2一人所言,并非直接证据,故黄某1和陈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陶某2将系争房屋以买卖形式转让给黄某1时,得到了其他权利人的一致同意,故陶某2无权处理凯旋路房屋。黄某1未支付房款,其取得凯旋路房屋的产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原审庭审中,黄某1、陈某称401室房屋现自己居住,301室房屋和1103室房屋现出租。原审诉讼中,许某2表示对凯旋路房屋及该房屋被拆迁所得利益不主张权利。陶某1表示同意401室房屋归黄某1和陈某所有,301室房屋归其所有,1103室房屋归黄某2和余某所有,该套房屋如何分配由黄某2和余某两人自己决定,对剩余动迁补偿款不再主张分割,同意归黄某1和陈某所有。黄某2和余某同意陶某1对上述财产的分配意见,1103室房屋归黄某2一人所有,其余财产其两人均不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凯旋路房屋于陶某2与许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该两人夫妻共同财产,属该两人所有。后陶某2与黄某1以买卖的方式将凯旋路房屋转让给黄某1,产权变更登记至黄某1名下,后又登记为黄某1和陈某两人,但陶某2和黄某1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经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因陶某2、许某1已去世,该房屋权利人无法恢复至陶某2和许某1名下。无效的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凯旋路房屋仍属陶某2和许某1所有,其两人已去世,该房屋为陶某2和许某1的遗产由其两人的继承人继承。陶某2和许某1生前立有遗嘱,明确凯旋路房屋由小女儿继承,故凯旋路房屋应归陶某1所有。现凯旋路房屋已被征收,该房屋上的权利已转化为征收利益,基于被征收房屋取得的房屋价值补偿款、产权调换的三套配套商品房、装潢补偿和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中的大部分补偿款应归陶某1所有,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中的小部分补偿款归实际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的人员即黄某1和陈某两人所有。现陶某1及黄某2、余某对凯旋路房屋被征收所获利益的处理意见于法未悖,原审予以准许。黄某1和陈某对陶某1提供的“我们的遗嘱”有异议,认为该遗嘱并非陶某2本人所写,立遗嘱人处陶某2和许某1的名字非该两人所签,退一步讲,即使陶某2和许某1生前未立遗嘱,凯旋路房屋作为陶某2和许某1的遗产按法定继承,该房屋被征收所获利益由继承人共有,现黄某1及陈某所得利益也超过了其按法定继承应得份额。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黄某1和陈某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陶某2将凯旋路房屋转让给黄某1时陶某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陶某1称其于2013年才知晓,不久其就向法院提起诉讼,故黄某1和陈某关于陶某1主张遗嘱继承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审不予采纳。本案讼争的三套安置房屋产权现登记在黄某1和陈某名下,该登记有误,原审予以更正,黄某1和陈某关于该三套房屋现产权仍登记在其两人名下、房屋属其两人所有的抗辩意见,原审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一七年三月一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陶某1所有;黄某1、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陶某1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需交纳的相关费用由陶某1承担;二、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黄某1、陈某共同共有;三、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黄某2所有;黄某1、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黄某2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需交纳的相关费用由黄某2承担;四、黄某1领取的剩余动迁补偿款926,710元归黄某1和陈某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13,767.1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767.10元,由陶某1负担6,000元,黄某1和陈某负担6,767.10元,黄某2负担6,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涉原凯旋路房屋征收补偿所得三套房屋及补偿款应当如何分割的争议,首先,凯旋路房屋原为售后公房,取得产权在陶某2和许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房屋应属于该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被继承人许某1去世后,该房屋应属于陶某2及被继承人许某1的继承人共同共有。其次,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作为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之一的陶某2在未征得其他共有人一致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将该房屋以买卖形式出售给黄某1一方,且黄某1一方也未支付对价。故不动产虽变更登记在黄某1名下,但其并不符合善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陶某2处分不动产的行为,不产生物权实际变更的法律后果。即房屋实质权属仍归陶某2及被继承人许某1的继承人共同共有。再次,被继承人陶某2去世后,凯旋路房屋征收动迁后,属于被继承人遗产的该房屋上的权益发生转化,也即转化成征收补偿所得权益。作为被继承人许某1的女儿许某2表示对凯旋路房屋及该房屋被拆迁所得利益不主张权利,继承人陶某1亦在原审中对遗产的分割提出己方的明确表示,均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尊重。另,本院亦注意到,被继承人许某1、陶某21966年结婚时,陶某2的子女黄某1、黄某2已成年。综上所述,原审对系争三套安置房屋及补偿款在各当事人之间的认定分割,已充分保障了上诉人一方的权益。上诉人黄某1、陈某的上诉请求,缺乏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13,767.10元,由上诉人黄某1、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蓓审判员 潘静波审判员 单文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骏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