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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终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杨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杨国平,王行海,王某,郭红梅,谢云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赵银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新华东路****号。诉讼代表人:吴明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慧,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平,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行海,男,199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200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红梅,女,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杰,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云凯,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号*********房间。诉讼代表人:戴强,总经理。原审被告:赵银念,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国平、王行海、王某、郭红梅及原审被告谢云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辽宁分公司)、赵银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5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1.一审法院认为“王龙富事故发生时并非车上人员,属于第三者”,进而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受害人王龙富系实际车主,依法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一审法院遗漏王龙富系被保险人的事实,认定其下车后属于第三者,明显错误;一审法院遗漏事故发生时,王龙富与赵银念因车辆故障均已下车,赵银念未驾驶车辆的事实,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存在错误;一审法院遗漏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王龙富实际支配和控制车辆的事实,所作判决与司法文件规定和我国法律理论不符。2.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交通事故损失除保险公司和谢云凯的赔偿之外,并无不足部分;即使存在不足,也可根据王龙富与赵银念之间的雇佣身份关系,按过错确定赵银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而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存在错误。王龙富自身在事故中负有事故责任部分,不应得到第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赵银念在事故中负有事故责任部分,因雇主王龙富在管理车辆和指挥雇员赵银念作业时存在过错,根据过错情况减轻雇员行为应承担或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即使雇员赵银念对雇主王龙富的损害有一定的过错,王龙富的损失,也不属于第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二、一审法院对赔偿费用计算和赔偿比例分担上,实属不当。1.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实属不当。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为完全失地人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先于受害人死亡的两兄弟中有一个是交通事故死亡的,在该死亡兄弟交通事故赔偿中,依法应得到因瘫痪而受其抚养的郭红梅抚养费赔偿,一审未扣除。2.一审法院对于赔偿比例的分担,与事实情况不符。对于谢云凯车辆来说,王龙富和赵银念均是行人,该车辆应承担交强险外60%的责任。一审法院未考虑雇主责任分担,实属不妥。三、本案一审诉讼程序不当。王龙富与赵银念之间的侵权赔偿问题,实质是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与本案属两个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杨国平、王行海、王某、郭红梅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首先,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非王龙富,是一个公司。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看,本案王龙富应转化为第三者,属于上诉人保险对象。王龙富允许赵银念作为驾驶人员驾驶车辆,王龙富在与赵银念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时在车外,之后王龙富与自己的车辆发生碰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到,被保险人身份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确认,王龙富与其他第三人一样,对机动车危险失去控制。2.关于谁是驾驶员的问题,很清楚,事故发生之前赵银念驾驶车辆,王龙富坐副驾驶位,赵银念当然是事故车辆驾驶员,也应当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列的相关义务。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明确赵银念为驾驶员,王龙富为乘车人员,事故认定书有很强的证明力。上诉人混淆驾驶员与随车驾驶员的概念,随车驾驶员非法律上的意义,赵银念应当为负有法定义务的驾驶员。赵银念在事故发生后下车检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2条规定来看,车辆发生事故需要开启指示灯均属于驾驶员赵银念的责任,对车辆安全性能进行检查的义务对象也是驾驶员。3.本案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非上诉人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提供劳务者纠纷也应由赵银念提起,但其未提。赵银念作为雇员,并未提出相关抗辩,视为放弃,上诉人没有权利提出抗辩。4.关于本案承担责任比例问题,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辆车负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对王龙富与赵银念承担比例区分,该认定正确。上诉人认为谢云凯承担60%责任没有相关依据。5.关于本案城农标准适用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事实,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家土地均已被征收,所在村已经归属于街道,根据省高院最新的相关规定,并没有要求完全失地,大部分失地就可以适用城镇标准。6.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上诉人所说的“七弟”并没有证据证明,不存在该情况,且一审法院对此问题到王龙富所在村里进行调查,查实郭红梅有六个子女的事实。王龙富兄弟死亡时,郭红梅并没有达到60周岁,并未赔付,如果上诉人主张已经赔付过,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7.本案不存在程序错误,赵银念并未超过赔偿责任的情况,一审法院已作考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谢云凯、华安财险辽宁分公司、赵银念未作答辩。杨国平、王行海、王某、郭红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由华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312000元;二、剩余交通事故损失中的395921.80元,先由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赵银念赔偿;以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7日1时25分许,谢云凯驾驶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S33龙丽温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22KM+400M附近时,车辆右前部碰撞赵银念驾驶的因故障停于硬路肩内的豫R×××××(豫R×××××)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检修人员王龙富,导致王龙富与豫R×××××(豫R×××××)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侧车头刮碰,同时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右侧车厢与豫R×××××(豫R×××××)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侧后视镜发生碰撞,造成王龙富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谢云凯负事故同等责任,赵银念与王龙富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谢云凯,在华安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豫R×××××(豫R×××××)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王龙富,赵银念受王龙富雇佣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郭红梅、杨国平分别系王龙富的母亲和妻子,王行海、王某系王龙富的儿子。郭红梅共生育六个儿子,分别为王五龙、王龙进、王龙富、王龙旭、王龙云、王龙坤,其中王五龙、王龙进分别于2013年和2000年死亡。2016年12月19日受害人家属与谢云凯签订了赔偿协议,谢云凯确认就其侵权行为需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582000元,其中由谢云凯赔偿270000元。协议签订后,谢云凯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270000元。杨国平、王行海、王某、郭红梅合理的交通事故损失:死亡赔偿金874280元(43714元/年×20年)、丧葬费2585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792.2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7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0元、施救费2000元,上述合计为1148707.0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债权人予以赔偿。王龙富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豫R×××××(豫R×××××)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上人员,属于第三者,因此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赔偿。本案交通事故损失除保险公司和谢云凯赔偿外,并无不足部分;即使存在不足部分,法院也可根据王龙富与赵银念之间的雇佣身份关系,按过错确定赵银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主张赵银念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的意见,显属不当。王龙富及家属所承包的土地已全部被政府征用,且王龙富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货物运输,故杨国平、王行海、王某、郭红梅要求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法院予以准许。杨国平、王行海、王某、郭红梅主张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损失,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票据,故法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国平、王行海、王某、郭红梅道路交通事故损失312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国平、王行海、王某、郭红梅道路交通事故损失341676.7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杨国平、王行海、王某、郭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40元,由杨国平、王行海、王某、郭红梅负担2824元,由赵银念负担261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上诉人认为王龙富是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在事发时实际控制车辆,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第三者”的概念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一般是指交通事故中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对是否为第三者的认定时间点,应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否已经脱离本车为判断标准。王龙富并非事故发生瞬间脱离本车,而系事故发生前即在车外修理车辆,其属主动离开车内空间,从空间、时间上衡量,其已不属于“本车人员”的范畴。而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为“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故上诉人认为王龙富为被保险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被上诉人已提交了村委会证明等,一审法院亦依职权进行了调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及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不当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谢云凯、赵银念、王龙富各自对本次事故发生各自存在的过错,一审法院以交通事故纠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赵银念与王龙富之间的侵权赔偿关系,并无不当。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赔偿比例在其自由裁量范围之内,上诉人要求谢云凯承担60%的赔偿责任,无充分依据。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2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黎钟审 判 员 骆忠新审 判 员 吴超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揭其勇书 记 员 杜陈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