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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全昌平与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先锐、邱少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昌平,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先锐,邱少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441号原告全昌平,男,生于1971年6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永胜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元本,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土桥正街。法定代表人刘富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林,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先锐,男,生于1975年3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被告邱少华,男,生于1986年5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告全昌平与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伟太公司)、杨先锐、邱少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根据杨先锐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追加邱少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昌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元本、被告伟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林、被告邱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先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全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0,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杨先锐从伟太公司承包了江油市紫檀国际项目部5、8、12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此后,杨先锐又将该项目转包给邱少华。2015年6月1日到11月30日,全昌平等人经邱少华招用到该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全昌平每日工资为180.00元,全昌平工作期间一直没有领取工资。2015年11月,经邱少华对工资表签署“同意支付”及杨先锐审核“情况属实”,但因伟太公司未拨付工程款,导致全昌平也未领取到工资,经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和公安报案,2016年1月27日江油市公安局撤销了伟太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伟太公司将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杨先锐,又将该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邱少华。据此提出上述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伟太公司辩称:1、被告伟太公司与全昌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按照全昌平诉称,全昌平是杨先锐、邱少华招到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相互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不应当由伟太公司承担支付责任;3、全昌平提供的《工资结算表》上并无伟太公司的签章,已生效的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裁决驳回全昌平请求伟太公司支付工资的仲裁请求。因此,请驳回全昌平对伟太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邱少华辩称:全昌平诉请的劳务工资20,520.00元属实且未支付,被告杨先锐称尚未领到伟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杨先锐就未向邱少华结算水电安装的人工费用,邱少华亦无力支付全昌平等人的工资。被告杨先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先锐签订了《江油市紫檀国际商住小区水电安装分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杨先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江油市紫檀国际商住小区5号、8号、12号楼(按图建筑面积约7万㎡)的水电安装工程,合同还就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28日,杨先锐与邱少华签订《水电安装合同》。约定:杨先锐与邱少华合作负责江油市浩元·紫檀国际商住小区中5#楼的一半、8号、12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合作分工形式为杨先锐负责主材垫付,邱少华负责人工安装,风险各自承担自己负责的部分,人工单价37元/平方米,劳务安装结算面积依据为以邱少华具体施工面积为准,付款方式按杨先锐与伟太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总承包合同》的付款方式支付,发包方付款时,立即按比例支付乙方人工费。2015年6月至11月,原告全昌平等人经邱少华招用至上述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5年11月,全昌平根据邱少华的要求按月制作了其招用人员的6-11月《工资表》,被招用人员在工资表上签名捺印,邱少华在工资表上签署“同意支付”,同月,邱少华制作《工资结算表》,其中,载明欠全昌平2015年6月-11月工资20,520.00元,杨先锐在审核处签署“以上情况属实”,上述《工资表》、《工资结算表》原件均由原告全昌平等人保管。此后,原告全昌平等人向伟太公司追索工资无果,全昌平等人向江油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和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月,江油市公安局撤销了伟太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后经全昌平等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伟太公司支付工资,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以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全昌平等人的仲裁请求。另查明:2015年8月28日,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巴南区分局办更名称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水电安装分项承包合同》、《水电安装合同》、《工资表》、《工资结算表》、江油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仲裁裁决书及决定书等,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杨先锐将其从伟太公司承包的紫檀国际商住小区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邱少华,杨先锐与邱少华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约定:杨先锐负责主材垫付,邱少华负责人工安装。此后,邱少华招用全昌平等人从事该工地水电安装工作,邱少华与全昌平等人约定了劳动报酬,因此,邱少华与全昌平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全昌平的劳务费应由邱少华承担。伟太公司将其承建的紫檀国际商住楼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杨先锐,但杨先锐不具有相应资质;杨先锐认可邱少华制作的《工资结算表》中载明的欠全昌平等人工资额,杨先锐将其从伟太公司承包的紫檀国际商住小区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邱少华,而邱少华也不具有相应资质。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的规定,伟太公司与杨先锐签订的《江油市紫檀国际商住小区水电安装分项承包合同》及杨先锐与邱少华签订《水电安装合同》为无效合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2004年9月6日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者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建设企业劳务作业必须分包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劳务企业,禁止使用非法人资格的包工头或无组织的散杂农民工承接工程。凡违反规定使用非法人资格的包工头或无组织的散杂农民工而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发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并先行支付工资欠款。”的规定,伟太公司及杨先锐对于邱少华所欠原告全昌平等人的劳务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上述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全昌平支付劳务费用20,520.00元;二、被告杨先锐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元,由被告邱少华、杨先锐、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钦审 判 员  唐海军人民陪审员  谢廷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