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2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与东营市万兴恒业工贸有限公司、王万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东营市万兴恒业工贸有限公司,王万成,王万军,刘兴华,东营市华侨橡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8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住所地:广饶县乐安大街5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1649613699。负责人:孙培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裴建芳,女,山东省昌邑市卜庄镇吕家村人,现住广饶县,该行职工。被告:东营市万兴恒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经济开发区经一路以西、广兴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755444873Q。法定代表人:王万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万成,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王万军,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刘兴华,男,1980年11月0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世波,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华侨橡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王镇李桥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1649635592。法定代表人:李云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与被告东营市万兴恒业工贸有限公司、东营市华侨橡塑有限责任公司、王万成、王万军、刘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万兴恒业工贸有限公司、王万成、王万军、刘兴华共同委托代理人成世波到庭参加诉讼。东营市华侨橡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1日至还清日利息、罚息等);2、判令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依约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01月06日,被告东营市万兴恒业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生铁,借款期限为2016年01月06日至2017年01月05日,借款年利率为5.22%,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年利率7.83%。当日,被告东营市华侨橡塑有限责任公司、王万成、王万军、刘兴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01月06日,原告向被告东营市万兴恒业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400万元,款项划至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原告履行了实际放款义务。借款发放后,第一被告自2016年11月21日起拒绝偿还贷款利息,已形成违约事实。同时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也均未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判若所请。被告东营市万兴恒业工贸有限公司、王万成、王万军、刘兴华辩称,借款属实,但因企业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东营市华侨橡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1月06日,被告东营市万兴恒业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东营市万兴恒业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生铁,借款期限自2016年01月06日至2017年01月05日。合同约定执行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22%。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但本案原告主张借期内利率按照年利率5.22%计付,逾期后利率按照年利率7.83%计付(借期内利率上浮百分之伍拾),该项主张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订立当日,原告与被告东营市华侨橡塑有限责任公司、王万成、王万军、刘兴华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上述四被告为被告东营市万兴恒业工贸有限公司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成立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东营市万兴恒业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400万元。另查明,借款发放后,被告东营市万兴恒业工贸有限公司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20日。借款本金2400万元未偿还及自2016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营市万兴恒业工贸有限公司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东营市华侨橡塑有限责任公司、王万成、王万军、刘兴华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即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发放后,被告东营市万兴恒业工贸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21日起,未再依约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东营市华侨橡塑有限责任公司、王万成、王万军、刘兴华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营市万兴恒业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依约支付剩余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东营市华侨橡塑有限责任公司、王万成、王万军、刘兴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营市华侨橡塑有限责任公司、王万成、王万军、刘兴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市万兴恒业工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东营市华侨橡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系对其诉讼权利做出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万兴恒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01月05日按照本金2400万元,年利率5.22%计付;自2017年01月06日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按照即时剩余本金,年利率7.83%计付);二、被告东营市华侨橡塑有限责任公司、王万成、王万军、刘兴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00元,减半收取80900元,由被告东营市万兴恒业工贸有限公司、东营市华侨橡塑有限责任公司、王万成、王万军、刘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丽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