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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5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蒋兰英、傅振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兰英,傅振兴,上海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58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兰英,女,194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颜生,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振兴,男,195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菲菲,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许国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芦影。上诉人蒋兰英、上诉人傅振兴因与原审第三人上海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拍卖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18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兰英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予以改判,支持蒋兰英的一审诉请,即判令傅振兴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5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有失公允,与其认定的违约责任事实不符,应当予以改判。一审法院既已认定傅振兴在拍卖纠纷中存在违约责任,且诉讼时效未过,其应当支付两次拍卖的差额损失及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从傅振兴违约之时就已经实际发生,应自2011年5月7日起计算,且损失的是40万拍卖成交款的利息损失。傅振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蒋兰英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蒋兰英无权对傅振兴提起诉讼,只有上海拍卖行才有此权利。一审判决引用的《拍卖法》第39条仅规定了拍卖人与买受人间的法律关系,而非买受人与委托人。傅振兴承担的违约责任以约定为前提,但买受人与委托人之间不存在约定,故傅振兴承担违约责任的对象是拍卖人,而不是委托人。二、一审对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违约方违约之时算起。自2011年4月14日拍卖结束后,傅振兴拒不付款提货的事实已为蒋兰英及上海拍卖行所知,但蒋兰英在五年里都未提出过任何正式有效的权利主张。在1193号案的庭审笔录中,蒋兰英已称对傅振兴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上海拍卖行称在南京未找到傅振兴故未起诉,系怠于行使权利。三、上海拍卖行怠于向傅振兴行使权利,是因为涉案茅台酒存在严重问题。傅振兴已在一审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茅台存在明显的瑕疵,上海拍卖行担心进入诉讼会导致其瑕疵被揭露。四、上海拍卖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16年5月22日的拍卖程序合法、真实、有效。一审中上海拍卖行仅提交了第二次拍卖的拍卖笔录、成交确认书和信用卡付款凭证,但拍卖笔录没有记录员签字、成交确认书没有买受人签字,且没有相应发票及完税凭证等,不符合《拍卖法》的规定,也不能证明第二次拍卖中已就涉案茅台酒完成交易。一审法院未对两次拍卖图录及实物进行验证就认定两次拍卖的茅台为同一瓶,缺乏合理依据。蒋兰英对傅振兴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傅振兴的上诉请求。拍卖成功后,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即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蒋兰英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傅振兴是拍卖行家,对拍卖流程和不履行买受义务的后果是清楚的,由于其不履行买卖合同导致蒋兰英近几年一直在维权。蒋兰英在权利受到侵害后,依据法律规定再行委托拍卖,确定差额后再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诉讼时效。傅振兴称涉案茅台酒有严重问题,无理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傅振兴的上诉请求。傅振兴对蒋兰英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蒋兰英的上诉请求,其一审诉请均不应得到支持。上海拍卖行述称,不同意蒋兰英及傅振兴的上诉请求。在蒋兰英诉上海拍卖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多次主持调解,上海拍卖行才同意对涉案茅台酒进行第二次拍卖,不存在与蒋兰英恶意串通。第二次拍卖合法合规,上海拍卖行并提供了相应凭证,其中现场成交确认单有买受人签字,没有签字的是财务记账凭证,傅振兴称第二次拍卖违法缺乏依据。傅振兴在第一次拍卖后从未就涉案茅台酒的瑕疵问题向上海拍卖行提出过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蒋兰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傅振兴给付蒋兰英345,000元;二、傅振兴以34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5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3日,蒋兰英与上海拍卖行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约定蒋兰英委托上海拍卖行拍卖涉案茅台和90年代初飞天牌茅台酒各1瓶,其中,涉案茅台底价5万元,90年代初飞天牌茅台酒底价2,500元。上海拍卖行应在收到拍卖成交价款后10日内向蒋兰英结算支付拍卖款项;因未成交或买受人未按约定交割等不可归责于拍卖人的原因使拍卖标的未能售出的,双方可以:(1)续签合同;(2)解除合同;合同未尽事项,按《拍卖法》及《上海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艺术品拍卖规则》处理。合同签订后,蒋兰英将拍品交上海拍卖行保管。2011年4月14日,傅振兴填写竞买人登记表,该表中填写了其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并写明号牌为581,傅振兴在“竞买人”处签名。当天,傅振兴向上海拍卖行交纳保证金5,000元。2011年4月17日,上海拍卖行举行“第四届陈酿茅台酒专场拍卖会”,当天,涉案茅台(第0005号标的)的现场成交确认单记载起拍价为5万元,成交价为40万元,竞拍号牌581,买家签名处字迹无法辨认。此后涉案茅台的买受人未提货付款,故上海拍卖行未向蒋兰英付款。上海拍卖行曾于2011年7月8日以挂号信方式向傅振兴寄送信函。此后蒋兰英与上海拍卖行就涉案茅台继续拍卖事宜产生纠纷,蒋兰英将上海拍卖行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即(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193号拍卖合同纠纷一案,蒋兰英为该案原告,上海拍卖行为该案被告,该案中,蒋兰英要求上海拍卖行继续履行合同,再次拍卖。2015年11月25日,该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驳回了蒋兰英诉讼请求。该案判决书“经审理查明”一节中,部分内容为:上海拍卖行出具其于2011年7月8日向傅振兴发出的《法律意见书》载明,“傅振兴先生:你于2011年4月17日参加本公司组织的茅台陈酿——第四届国酒专场拍卖会并确认成交竞买拍品7件,共计价款(含佣金)人民币陆拾壹万壹仟伍佰贰拾元正。按约定,你应于2011年5月6日之前付清价款并提取拍品,但经本公司多次电话催付款,至今你仍未付款提货。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委托方及本公司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请你于2011年7月15日前来本公司付清价款并提取拍品。如逾期不履行,本公司将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并依法追究你的违约责任。特此函告!”2013年3月16日,蒋兰英致函上海拍卖行,要求其兑付拍卖款,上海拍卖行未予理睬。2014年7月17日,蒋兰英委托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吴颜生律师向上海拍卖行发出律师函,要求继续履行双方所签合同,再次拍卖涉案茅台及提供该买受人的情况,以便委托人依法提起诉讼等。上海拍卖行《艺术品拍卖规则》规定,拍卖标的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场签署成交确认书,并开票付款,如买受人携款不足,须于拍卖后二十天内付清价款,逾期视为违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并应承担该拍卖标的在本次拍卖中买受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及补足再次拍卖的差额;买受人在付清全部款项后,即可获得该拍卖标的之所有权,领取拍卖标的,买受人应于付清货款的七天内办理领取该拍卖标的的手续。此后,蒋兰英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3月22日所作谈话笔录部分内容为:“上诉人(蒋兰英):我们需要确定再行拍卖的是同一瓶酒。被上诉人(上海拍卖行):的确是同一瓶酒。”2016年4月5日,蒋兰英与上海拍卖行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蒋兰英委托上海拍卖行拍卖涉案茅台,底价5万元,并在备注中写明:原合同号XXXXXXX。2016年5月22日,上海拍卖行组织拍卖会,涉案茅台成交价为55,000元,买受人已经付款取货。一审审理中,上海拍卖行向一审法院提交2011年4月17日“第四届陈酿茅台酒专场拍卖会”现场第581号买受人竞拍七件拍品的视频资料。对该证据,蒋兰英认为可以证明涉案茅台系581号买受人当场举牌拍下并签署成交确认单。傅振兴认为视频资料模糊,无法看到拍卖的5号茅台酒即涉案茅台,傅振兴坚持认为其未参加涉案茅台的竞拍,未在成交确认单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傅振兴是否参加了涉案茅台的举牌竞价并签署成交确认单。对此,上海拍卖行首先提交了竞买人登记表、保证金收据,以证明傅振兴系2011年4月17日举行的“第四届陈酿茅台酒专场拍卖会”第581号竞买人,一审审理中,傅振兴亦认可其参加了前述拍卖会,结合上海拍卖行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可确认傅振兴系前述拍卖会的第581号竞买人。其次,上海拍卖行提供了前述拍卖会现场录像资料,该录像中拍卖师按照拍卖规则表明涉案茅台及其他六件拍品的买受人系581号买家,录像资料中亦可显示工作人员均现场要求买受人签署成交确认单,故根据优势证据规则,上海拍卖行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傅振兴作为竞买人参与了涉案茅台的竞价,最终拍卖成交,并签署成交确认单。第二个争议焦点为涉案茅台第二次拍卖价款是否为55,000元,两次拍卖的茅台酒是否为同一瓶。对此,蒋兰英提交了其与上海拍卖行签订的两份委托拍卖合同、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以证明涉案茅台一直在上海拍卖行处保管,两次拍卖的茅台酒均为涉案茅台。上海拍卖行提交了涉案茅台第二次拍卖的拍卖笔录、成交确认书、信用卡付款凭证,以证明涉案茅台第二次拍卖价格。一审法院认为,以上证据可达到蒋兰英、上海拍卖行的证明目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为该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现蒋兰英选择将涉案茅台再行拍卖,要求违约方补足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讼时效应从两次拍卖差额确定之日,即2016年5月22日起计算,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傅振兴以40万元的拍卖成交价竞得了涉案茅台,但其未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蒋兰英征得上海拍卖行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现蒋兰英委托上海拍卖行将拍卖标的物再行拍卖,并已成交,第二次拍卖低于第一次拍卖价款的差额为345,000元,蒋兰英要求傅振兴承担差额损失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两次拍卖价款差额为345,000元,该差额已包含了拍卖标的前后两次拍卖期间的价差损失。一审法院2016年7月28日收到蒋兰英起诉状,故该345,000元的利息应自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蒋兰英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未超过法律允许范畴,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茅台是否为虚假拍品,甚至是假酒一节,蒋兰英、傅振兴各自提供相应图片资料等以证明其主张,但涉案茅台所有权已为案外人取某,法院无法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涉案茅台真伪,此种现状系傅振兴违约导致,傅振兴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傅振兴赔偿蒋兰英拍卖成交价款差额345,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傅振兴以34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蒋兰英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审审理中,应傅振兴要求,上海拍卖行向傅振兴出示了涉案茅台酒第二次拍卖的拍卖公告。傅振兴表示对该公告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该公告,上海拍卖行将茅台酒列入古玩中拍卖属于违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关于食品销售应当依法取某食品经营许可的相关规定。蒋兰英对该拍卖公告无异议。上海拍卖行则称,把茅台酒和古董一起拍卖,是因为无法举行茅台酒专场拍卖,而茅台酒作为收藏品和古董一起拍卖是合法的,该次拍卖依法经过了审核登记。二审中,傅振兴向本院提供如下材料:1、(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193号案件起诉状及一审庭审笔录,证明蒋兰英所称没有傅振兴的信息而未在诉讼时效内起诉傅振兴的理由不成立,而上海拍卖行以傅振兴在南京为由未起诉追究傅振兴的责任,不符合事实逻辑;如果蒋兰英对傅振兴有诉权,则其对傅振兴无法起诉的原因是上海拍卖行造成的,其损失应由上海拍卖行承担;2、北京嘉德拍卖公司2017年6月19日拍卖会上与本案涉案茅台酒类似的茅台酒拍卖情况照片4张,用以证明如果涉案茅台酒是真的,则参照现在的行情,不可能只卖55,000元,故该酒是假酒,蒋兰英与上海拍卖行串通所作的拍卖是假拍卖。蒋兰英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傅振兴欲达到的证明目的有揣测成分,无法得到证明;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照片载明的4瓶酒与涉案茅台酒均不相同,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并且酒类的拍卖价格并不是由市场决定的。上海拍卖行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拍卖的价格本来就是不固定的,傅振兴以其他拍品的价格来证明涉案茅台酒的第二次拍卖虚假无意义。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对拍卖公告及傅振兴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傅振兴提供的证据2,因照片中显示的茅台酒与涉案茅台酒并不相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审审理中,傅振兴自认其在上海拍卖行于2011年4月17日组织的拍卖会上参与了涉案茅台酒的竞拍并竞拍成功,但因为该茅台酒上没有年份日期、度数、容量而向上海拍卖行口头提出异议,上海拍卖行无法提供,故傅振兴未取货。上海拍卖行则表示,傅振兴从未就涉案茅台酒提出过异议,而是竞拍成功后就离开,当天所竞拍的七个拍品均未付款。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拍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关系,其法律关系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即拍卖人、委托人、买受人。其中,拍卖人相对于委托人而言处于委托人的受托人地位,其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买受人订立合同,但行为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故买受人与拍卖人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也直接约束委托人和买受人。现傅振兴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蒋兰英作为委托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对原拍卖标的再行拍卖后,要求傅振兴补足价款差额。蒋兰英在法院主持之下委托上海拍卖行对涉案茅台酒再次进行拍卖,上海拍卖行并提供了拍卖公告、有买受人签字的现场成交确认单、记账凭证等材料,足以证明该次拍卖真实发生及涉案茅台酒的再次拍卖成交价格。傅振兴主张该次拍卖是蒋兰英与上海拍卖行串通所进行的虚假拍卖,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该次拍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食品销售应当取某食品经营许可之上诉意见,因相关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故上海拍卖行是否取某食品经营许可不影响该次拍卖合同的效力,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两次拍卖差额确定之日起计算,符合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同。一审法院依据蒋兰英的诉请,依法确定傅振兴应向蒋兰英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维持。至于傅振兴对涉案茅台酒的真伪所提之异议,首先,傅振兴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次,傅振兴在一审中极力否认其参与涉案茅台酒的竞拍,二审中又自认竞买成功,显属不诚信的行为,应当予以谴责,其主张竞买成功后系因该拍卖标的存在瑕疵而未付款取货,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再次,正是因为傅振兴的违约行为,导致涉案茅台酒经历再次拍卖后被案外人取某,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其真伪,故相关的不利后果应由傅振兴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蒋兰英、傅振兴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21元,由上诉人蒋兰英负担人民币446元,由上诉人傅振兴负担人民币6,4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辰审 判 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末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