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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执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徐广伟与石国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广伟,石国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瓦执字第2105号申请执行人:徐广伟,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现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冯瀛璐,系辽宁锴亿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石国玉,男,1970年3月4日出生,现住瓦房店市驼山乡。徐广伟与石国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瓦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正在履行和解协议,经本院询问,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馨代理审判员  韩懿卓代理审判员  孙 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