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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5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特木勒与陈巴尔虎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巴尔虎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铭源分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特木勒,陈巴尔虎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巴尔虎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铭源分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5民初892号原告:特木勒,男,1960年1月1日出生,鄂温克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巴尔虎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王府小区A座。法定代表人侯伟,总经理。被告:陈巴尔虎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铭源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铭源小区22号楼售楼处。负责人杨利生,经理。原告特木勒与被告陈巴尔虎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陈巴尔虎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铭源分公司(以下简称铭源分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木勒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远公司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铭源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木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茗苑公务员小区房屋定金合同》,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6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0年12月18日,原告特木勒欲购买被告铭源分公司住宅楼一套,双方签订了一份茗苑公务员小区房屋定金合同。由原告特木勒交付3万元定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铭源分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但被告铭源分公司至今未交付房屋,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宏远公司,被告铭源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特木勒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茗苑公务员小区房屋定金合同、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公司收取了原告交付的定金,但涉案房屋至今未建成,至今不能交付房屋的事实。被告宏远公司、铭源分公司未到庭,其自动放弃了对原告举证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证明的目的,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8日,原告特木勒与被告铭源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定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特木勒预定被告铭源分公司茗苑小区十号楼二单元五层西室,并交付了房屋定金3万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并在合同中加盖了”陈巴尔虎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茗苑分公司”公章。2010年9月27日被告铭源分公司成立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登记为陈巴尔虎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铭源分公司。现交付房屋时间已过,二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原告特木勒与被告铭源分公司签订的《房屋定金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特木勒所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铭源分公司收取了原告特木勒所交付的房屋定金3万元,因被告铭源分公司未依约按期交付房屋,双方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关于定金的法律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被告铭源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根据公司法规定完全具备了民诉法规定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条件。因此,被告铭源分公司具有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可以在诉讼中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其不足部分应由宏远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对原告特木勒要求解除合同及给付双倍定金6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特木勒与被告陈巴尔虎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铭源分公司签订的《茗苑公务员小区房屋定金合同》;被告陈巴尔虎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铭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特木勒双倍定金6万元;二、被告陈巴尔虎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巴尔虎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铭源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佟葆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