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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刑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武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终37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2月27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7月14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武某,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7年5月22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豫0581刑初31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责令被告人武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电动自行车一辆;退赔被害人常某赛利特电动自行车一辆;退赔被害人孙某电动自行车一辆;四、责令被告人武某、王某退赔被害人原某雅迪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4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组装电动车自行一辆(价值人民币6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武某共同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2辆,价值人民币2340元;此外,原审被告人武某还单独盗窃三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3辆,因该3辆电动自行车被害人不能提供购车发票、车架号、电机号且上述车辆未被侦查机关追回,无法作价,故上述车辆无法鉴定被盗时的价值,被害人提供的购买价格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武某、王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武某、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武某、王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人武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撤回上诉。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刑初3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侯江书审判员  高 源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