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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新与毛宪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毛宪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774号原告:李新,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宪忠,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宁阳县。原告李新与被告毛宪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被告毛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74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1000元,并对之前以透支原告信用卡方式提供被告的借款13000元及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2440元进行结算,由被告分别立下借据。后经催要,被告偿还2700元,下欠款项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毛宪忠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所欠原告借款可在法院冻结的工资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被告毛宪忠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1000元,并向原告立下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万壹仟元整(¥31000)毛宪忠2017年3月1日。借据中另注明“3月2日还2700元”。就该笔借款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已归还2700元,并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对之前以透支原告信用卡方式形成的借款13000元及因此对原告造成的利息等损失2440元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万伍仟肆佰肆拾元整¥15440(本金1.3万约定利息为2分4厘)借款人毛宪忠2017.3.1。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本金13000元、月利率2.4%计算。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6月8日诉至本院,因本案诉前保全支付申请费47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新主张被告毛宪忠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其中一笔借款31000元,被告已归还2700元,对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8300元,被告依法负有清偿义务。因双方未就该笔借款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的另一笔借款15440元,系双方结算后形成,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就该笔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4%计算,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可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宪忠偿付原告李新借款4374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3000元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28300元自2017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诉前保全费470元,合计933元由被告毛宪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光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