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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2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海红与蒋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红,蒋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2950号原告李海红,女,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蒋存平,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莘县实验初中职工,住莘县。原告李海红与被告蒋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善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存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红与被告蒋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善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存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红诉称,被告蒋存平是我丈夫的哥哥,因资金周转急需,2012年年底让我为其借款,因为是自己的哥哥借款,我就向我娘家借款95000元,给付了被告,被告于2013年1月2日为我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0‰。同样,我又于2014年11月4日借款260000元,给付被告后,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同样为20‰。后我娘家需用钱,向我催要,我便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脱时间,至今未还。我实在无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5000元及利息。原告李海红诉称,被告蒋存平是我丈夫的哥哥,因资金周转急需,2012年年底让我为其借款,因为是自己的哥哥借款,我就向我娘家借款95000元,给付了被告,被告于2013年1月2日为我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0‰。同样,我又于2014年11月4日借款260000元,给付被告后,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同样为20‰。后我娘家需用钱,向我催要,我便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脱时间,至今未还。我实在无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5000元及利息。被告蒋存平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存平因资金周转,2012年年底让原告李海红为其借款,原告借现金95000元,给付了被告,被告于2013年1月2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0‰。2014年11月4日被告蒋存平为原告出具借款260000元的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0‰,2014年11月5日原告用其母杜香梅的农业银行账户826501100673556向被告账户6228451320050166112转账2000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用原告之母杜香梅的农业银行账户826501100673556向刘伶醉酒厂消费支付6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5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蒋存平从原告李海红处借款3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李海红已履行了向被告蒋存平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蒋存平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李海红借款本息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始时间依法从被告实际收到款项之日起计算。被告蒋存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院认为,被告蒋存平从原告李海红处借款3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李海红已履行了向被告蒋存平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蒋存平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李海红借款本息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始时间依法从被告实际收到款项之日起计算。被告蒋存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存平偿还原告李海红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1月2日起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蒋存平偿还原告李海红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1月5日起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三、被告蒋存平偿还原告李海红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1月6日起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以上各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3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313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善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