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行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林增泰与西安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增泰,西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行初59号原告林增泰,男,汉族。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109号。法定代表人上官吉庆,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赵博,该市政府工作人员。原告林增泰因不服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增泰、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收悉原告于2016年3月8日提交的两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向原告公开市政告字(1998)1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北大街扩宽改造工程建设拆迁工作的通告》、市土地字(1999)第033号、(2002)第19、20、21、22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件》,告知原告其他信息并非该机关信息,可向规划、房管等部门申请。原告林增泰诉称,2015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两份《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被告依法公开1998年3月20日北大街拓宽改造项目中征收拆迁通济南坊的决定、公告、拆迁安置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征收计划、征收方案及法律依据。被告超过十五个工作日未予答复。后经原告上访反映及陕西省信息办督办,被告于2016年3月8日要求原告再次填写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重新提供了证据。2016年3月29日被告函告要延期十五个工作日进行答复。此后被告向原告公开了与征收拆迁通济南坊毫无关系的市政告字(1998)1号通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监督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主动公开北大街拓宽改造征收西安市新城区通济南坊国有土地拆迁房屋的决定、公告、批准文件、征收方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等政府信息,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后经法庭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撤销被告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西安市北大街拓宽改造西华门通济南坊地区拆迁安置文件资料汇编》,用以证明北大街拓宽改造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2、原告申请内容庞杂,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合法合理,应当驳回诉讼请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西安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庞杂;2、《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向原告公开了六项政府信息,并告知原告向有关单位申请获取其他信息;3、通话录音光盘,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查看了答复并拒绝领取告知书;4、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4、17、21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两份《西安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分别要求被告公开“阳光村的低洼改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拆迁安置计划和拆迁方案;依阳光村低改为由头给莲湖区拆迁安置总公司批准无偿划拨的西桃园130亩国有土地、西大街百盛商贸城政府投资的工程行政长官指示给该公司和无偿划工程的约45亩国有土地的批准文件和法律依据”和“北大街拓宽政府拆迁通济南坊房屋的决定、公告、拆迁安置批准的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征收计划、征收决定、征收方案)和法律依据、法条”。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告知原告延长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于4月13日对两份申请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原告公开市政告字(1998)1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北大街扩宽改造工程建设拆迁工作的通告》、市土地字(1999)第033号、市土地字(2002)第19、20、21、22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件》,并告知原告其他信息可向规划、房管等部门申请。4月18日,原告获知了被诉《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内容。另查明,市政告字(1998)1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北大街扩宽改造工程建设拆迁工作的通告》涉及北大街拓宽改造工程,市土地字(1999)第033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件》涉及征用莲湖区西桃园、潘家村土地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市土地字(2002)第19、20、21、22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件》分别涉及拆迁北广济街以东、以西、北广济街什字东北角、西北角部分旧城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批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具有针对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应在审核原告的申请人身份后,区别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属于公开范围、申请内容是否明确等情形作出不同的答复处理。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通过查询,将其制作的市政告字(1998)1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北大街扩宽改造工程建设拆迁工作的通告》、市土地字(1999)第033号、市土地字(2002)第19、20、21、22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件》向原告予以公开,并告知原告其他信息并非该机关信息,可以向规划、房管等部门申请。经查,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拆迁公告等其他政府信息依法属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等政府部门制作的政府信息,并非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故被告作出的告知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超过起诉期限”的抗辩理由,经查,虽然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就已经知晓了被诉《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内容,但是由于被告并未告知原告诉权,本案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为2年,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增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增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 涛代理审判员 陈泉池人民陪审员 高云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