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原告阴德才诉被告原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德才,原江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1307号原告阴德才,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忠,陕西省蒲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江波,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原告阴德才与被告原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德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江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阴德才诉称,被告2014年9月初经人介绍从原告处借款。同年9月22日,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书写借据时时间错写为8月26日,后改为9月22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计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原江波缺席未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被告原江波于2014年9月22日所打借条一份,证人李源证言及证人阴新芳当庭证言等证据。证据客观真实,可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已按双方口头约定清息至2014年12月23日,要求逾期利息按月息1.8%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阴德才与被告原江波之间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原江波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月息1.8%计算借款利息,但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逾期借款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按年6%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等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原江波清偿原告阴德才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12月23计至清偿之日)。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由被告原江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魁审 判 员 魏 华人民陪审员 贾 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XX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