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国金、卿宁与于慧、于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金,卿宁,于慧,于丽,黄一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341号原告:杨国金,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卿宁,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红,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慧,女,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于丽,女,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黄一杰,男,199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杨国金、卿宁与被告于慧、于丽、黄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慧、于丽、黄一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于慧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000元/月,从2016年2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于丽对于慧上述第一项债务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黄一杰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达高国际商业广场3-7(Z)3-19-4号的住宅,产权证号:房权证资阳字第××号】的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因本案而产生的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于慧向原告借款30万元,黄一杰用其房屋作抵押担保,于丽为于慧的借款做连带保证,三人因此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约定:于慧向杨国金、卿宁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服装店;借款期限2015年5月27日--11月26日;黄一杰自愿用其位于达高国际商业广场3-7(Z)3-19-4号的房屋为于慧的借款做担保;于丽对于慧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两年……。同日,原告将3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借款人于慧账户,于慧按期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于慧催收未果便要求于丽承担保证责任及与黄一杰协商抵押权实现方式,但均被回绝。被告没有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出庭,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和核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三被告出具的借据、原告向被告转款30万元的凭条、他项权利证书,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于慧、黄一杰、于丽向原告杨国金、卿宁出具《借据》“1、今借到杨国金、卿宁合计人民币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月息按照3.5%计算,逾期未足额归还本金,按照价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未足额支付利息,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价款或者要求担保人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前还款需全额归还本金和利息,利息不足一月按照一个月计算…;3、借款周期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止;5、借款人以个人资产作为连带担保…;6、保证人用位于达高国际商业广场3-7(Z)3-19-4的房产(产权证号码20××95)对债务人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7、保证人于丽用夫妻共同财产对债务人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于慧,身份证号码;担保人:黄一杰(本人自愿为于慧担保借款用于童装经营),身份证号码;担保人于丽身份证号码51102619730317542X”,原告杨国金通过银行向被告于慧转款15万元,原告卿宁通过其女卿宴利账户向被告于慧转款15万元。2015年6月1日被告黄一杰用位于达高国际商业广场3-7(Z)3-19-4的房产(产权证号20××95、国土证号2014-5045**)对债务人于慧的30万元债务担保,并到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房他证资阳字第20150527022**)。原告自述于慧按照3.5%的月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6日,后未支付本息。现于慧、黄一杰、于丽无法联系。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现金30万元,原告称通过银行转款30万元到被告于慧的账户,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出借款30万元。被告按照约定的3.5%的月利息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2月26日前的利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应当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无效,但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没有主张返还,本院对已经支付部分不予调整;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要求,原告请求从2016年2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一杰用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达高国际商业广场3-7(Z)3-19-4的房产(产权证号20××95、国土证号2014-5045**)对债务人于慧的30万元债务担保,并到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房他证资阳字第20150527022**),其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一杰提供担保的位于达高国际商业广场3-7(Z)3-19-4的房产(产权证号20××95、国土证号2014-5045**)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丽自愿为于慧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期届满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于丽应当对于慧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有黄一杰提供的物的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担保人于丽应当在黄一杰房屋抵押担保不能清偿的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于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国金、卿宁出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杨国金、卿宁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杨国金、卿宁对被告黄一杰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于丽对于慧所负债务在抵押物不能清偿的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国金、卿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于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天友审 判 员 张雅丽人民陪审员 付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秀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