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刑更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且沙么阿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且沙么阿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更631号罪犯且沙么阿日,女,1964年11月2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布拖县人,文盲,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川凉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且沙么阿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2008年1月4日起至2023年1月3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9)川刑终字第3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12年7月13日对其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5年9月25日对其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1月3日止。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7年7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认为,罪犯且沙么阿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且沙么阿日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且沙么阿日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且沙么阿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获表扬3个。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已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考核日记载、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且沙么阿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且沙么阿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7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 艳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包开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