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马洪武与司建军、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武,司建军,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沧县交通局装卸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976号原告:马洪武,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无棣县,现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无棣恒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司建军,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住址:河北省沧州市杨庄镇杨庄村****号。被告:沧县交通局装卸运输队,住址:河北省沧州市南环中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西路4号。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尧尧,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洪武与被告司建军、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被告沧县交通局装卸运输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尧尧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马洪武申请撤回对被告司建军、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被告沧县交通局装卸运输队的起诉,经审查,符合规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洪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7日,司建军驾驶冀J×××××/冀JE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无棣县境内开发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星湖八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星湖八路由西向东原告马洪武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公路边朱洪昌的线干损坏,路边玉米堆受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司建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冀JE3**挂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情况无异议,牵引车冀J×××××号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若被告能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我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约定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司建军驾驶冀J×××××/冀JE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无棣县境内开发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星湖八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星湖八路由西向东原告马洪武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洪武受伤及公路边朱洪昌的线干损坏,路边玉米堆受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司建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洪武无事故责任。冀J×××××/冀JE3**挂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司建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质。原告马洪武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13540元。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马洪武右侧4-8肋,左侧第2肋骨骨折,共6根,不达8根,依据《道标》,评定为拾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0日;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60日;休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马洪武住院期间由其姐姐马洪美和妻子徐伟护理,院外由徐伟护理。原告马洪武自2015年7月在无棣县香榭里大街经营无棣县喜鸭香辣火锅鸭店,并在此店居住。原告之父马明东,1952年9月14日出生,原告之母刘风芝,1954年7月17日出生,马明东与刘风芝共生育马洪武等两名子女;原告之子马广振,2007年11月28日出生。以上人员均系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鉴定报告、收费收据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司建军驾驶冀J×××××/冀JE3**挂号车辆与原告马洪武驾驶鲁M×××××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洪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司建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洪武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洪武诉求赔偿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冀J×××××/冀JE3**挂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马洪武的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司建军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参照鉴定意见,马洪武的损失有:医疗费1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37天)、原告马洪武自2015年7月在无棣县香榭里从事餐饮经营且在此居住,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8024元(34012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354.75元(马明东21495元×15年÷2人×10%+刘风芝21495元×17年÷2人×10%+马广振21495元×9年÷2人×10%),根据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3378.75元(68024元+3535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按照餐饮业的标准计算为11831.4元(131.46元×9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徐伟从事餐饮经营或者与马洪武共同经营,且马洪武经营的餐饮店铺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对徐伟的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6045.14元【64.31元×(39天×2人+20天)】、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48215.29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10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28215.29元(含鉴定费2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洪武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洪武各项损失共计28215.29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马洪武负担2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明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