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福建锦程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与陈秀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锦程高科实业有限公司,陈秀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82民初1241号原告:福建锦程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江县。法定代表人:赵国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陈秀锦,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原告福建锦程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秀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福建锦程高科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长期在原告处定购锦纶长丝。原告多次按照被告订单要求的品种、数量生产其所需面料,并按时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7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15元。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一拖再拖。故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1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秀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而引发的诉讼,被告陈秀锦住所地在福州市,合同履行地也不在长乐,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被告陈秀锦住所地的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陈坤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宇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