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民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余某与徐某1、徐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徐某1,徐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民终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甘肃三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现住平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2。上诉人余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1、徐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7)甘080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余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余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给付的彩礼数额、针工钱、首饰等均予以认可,这说明上诉人所述事实属实。一审庭审中,证人证实、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与徐某1按传统习俗举办婚礼前,经媒人蒙某之手向徐某2给付彩礼68000元、针工钱10000元。同时,上诉人还为徐某1购买了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银手镯1对,价值8000元,这些首饰都被徐某1带走。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某1未领取结婚证书即同居生活,双方同居生活时间不长,这一事实一审中双方也承认。上诉人经人介绍,于2012年11月与被上诉人徐某1认识,后于农历2012年12月16日按传统习俗兴办婚礼并同居生活,但双方从未领取结婚证书,农历2015年3月1日,被上诉人徐某1从上诉人家出走,自此双方同居关系结束。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也是认可的。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载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全文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完全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彩礼返还的条件,但一审法院依据非常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却得出了与法律规定完全不一致的判决结杲,令人匪夷所思。同时,针工钱也好,首饰也好,都是上诉人为了达到与被上诉人徐某1结婚之目的才向对方给予的赠予。既然婚姻未缔结,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由被上诉人依法予以返还。徐某1、徐某2辩称,彩礼只有68000元,不存在针工钱。余某家借了徐某1家80000元,只还了5000元,还有75000元未返还。徐某1在余某家生活了几年,生育了两个孩子,8000元的首饰是徐某1应得的,没有理由给余某返还彩礼。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二被告退还彩礼68000元、针工钱10000元;2、由被告徐某1返还同居时原告购买的价值8000元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银手镯1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徐某2的女儿被告徐某1经人介绍相识,时隔1月于农历2012年12月16日,按传统习俗兴办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同居期间,被告徐某1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被告徐某1于农历2015年3月1日从原告家出走,经原告多次接叫不回。对二被告接收彩礼数额应认定为68000元,对针工钱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黄金首饰种类、数额认定为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银手镯1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1在双方均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对其行为应提出批评教育。在双方同居之前二被告借婚姻关系索取原告给付彩礼的事实,应予认定。由于双方实际同居生活时间比较长,且生育两个子女,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针工钱的请求,因不属彩礼的范围,其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同居前原告给被告徐某1购买的黄金首饰属赠与物,根据法律规定不予返还,其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针工钱、赠与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余某要求被告徐某1、徐某2返还彩礼68000元、针工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余某要求被告徐某1返还同居前赠与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银手镯1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余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余某是否支付10000元针工钱给徐某2;二、彩礼及金银首饰是否应当返还。原审中证人蒙某证明对于针工钱是否实际给付不清楚。除证言之外,余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针工钱的主张,原判对此认定符合证据认定原则。本案中,余某、徐某1年龄未达到法定婚龄未领取结婚证,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应依据本条全文理解。其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涵盖第(二)项中”确未共同生活”之意。故对于余某要求返还彩礼及金银首饰的诉讼请求应依据案件实际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三)项酌情处理,余某要求全额返还彩礼及金银首饰的理由不成立。关于返还彩礼的主体,徐某2承认其收取彩礼68000元,徐某1未收取也未实际使用彩礼,应由徐某2返还。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双方实际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两年半,本案一审立案时间距双方举行婚礼并同居之日不足四年。双方在同居期间已生育两个孩子,依据以上实际情况,结合本市裁判尺度,可按30%的比例酌情返还。关于金银首饰是否返还的问题,余某按照习俗赠与徐某1金银首饰,双方已按习俗举行仪式并共同生活,未取得结婚证是因客观上的年龄因素。赠与行为已履行完毕,且余某说明的赠予物价值并非过高,原判判处不予返还正确。据此,余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一、维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7)甘080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7)甘080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徐某2返还上诉人余某彩礼20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徐某2负担292.5元,余某负担6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徐某2负担585元,余某负担13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厉审 判 员 白皎洁代理审判员 杨振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小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