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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卫校、祝佳莹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卫校,祝佳莹,绍兴上虞宏腾布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校,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明,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佳莹,女,199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键,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上虞宏腾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人民西路1821号8-B幢底楼北首。法定代表人:祝佳莹,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张卫校因与被上诉人祝佳莹、绍兴上虞宏腾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同年7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卫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明,被上诉人祝佳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宏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卫校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祝佳莹、宏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7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祝佳莹、宏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祝佳莹已收集并提供三份《股份设备转让书》原件,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这一理由显然缺乏依据。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上诉人目前仍然持有《股份设备转让书》原件,证明上诉人未收到转让款。二、上诉人无故放弃股权转让款有违常理。一审判决通过探究2014年9月20日协议书尾部记载内容,认为上诉人的本意是祝佳莹的股权转让款无需再支付,理解太过牵强。1.上诉人在2014年9月20日协议书尾部所作记载是关于100万元贷款承担问题的说明,正是根据上诉人所记载的内容,双方在重新协商后才签订了2015年12月30日协议书。2.上诉人记载的内容指向“以上协议书”,显然指的是2014年9月20日的协议,“全部作废”指的不是相应款项不需支付,而是对款项支付进行调整。3.股权转让款与100万元贷款的承担是两个不同的事实,一审判决将当事人对100万贷款承担问题所作说明嫁接到股权转让事宜中,导致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祝佳莹辩称:上诉人要求支付的7万元股权转让款已经结清,被上诉人不需要再支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宏腾公司未进行答辩。张卫校一审向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祝佳莹、宏腾公司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52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张卫校将诉讼请求中的股权转让款金额变更为66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0日,张卫校、吕生杰、祝佳莹共同出资设立宏腾公司,认缴注册资金金额为160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33%、33%、34%。祝佳莹系宏腾公司名义股东,实际股东为沈文娥。2014年7月22日,宏腾公司的投资人之一由吕生杰变更为徐松庆,其余投资人及出资比例不变。沈文娥系个人独资企业上虞市沈氏针织厂(以下简称沈氏针织厂)的投资人。沈文娥将沈氏针织厂的机器设备作价66万元,将沈氏针织厂的部分场地用作宏腾公司的经营场所作价9万元,合计75万元,作为张卫校、徐松庆、祝佳莹三股东的出资投入宏腾公司。2014年8月1日,张卫校为此支付沈氏针织厂和沈文娥设备款22万元、房租费3万元,合计25万元。2014年9月15日,为解决宏腾公司的流动资金问题,经张卫校、徐松庆、祝佳莹三方共同协商一致,由张卫校出面向银行贷款100万元,后汇入宏腾公司银行账户。2014年9月20日,张卫校、徐松庆、祝佳莹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上述100万元贷款系宏腾公司贷款,还款义务由宏腾公司承担;如宏腾公司无力归还,由张卫校、徐松庆、祝佳莹按出资比例承担。2015年3月30日,张卫校与祝佳莹签订《宏腾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张卫校同意将其持有的宏腾公司33%的股份共528000元出资额,认缴未缴足,以528000元转让给祝佳莹;祝佳莹同意在合同订立起三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张卫校所转让的股份。该协议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份。2015年3月30日,张卫校、徐松庆、祝佳莹签订《股份设备转让书》一份,载明:张卫校、徐松庆将宏腾公司股份和原有全部设备及生产和生活用品一次性转让给祝佳莹,转让费为14万元,于2016年4月1日付清;本书一式三份,三方签字后生效。2015年4月1日,宏腾公司工商登记的投资人由张卫校、徐松庆、祝佳莹三人,变更为祝佳莹一人,出资额仍为160万元;企业类型由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2月30日,张卫校、徐松庆、祝佳莹共同签署《协议作废声明》一份,载明:经协议各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各方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协议书》作废,原协议中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全部消灭。该声明所附由祝佳莹持有的作废《协议书》尾部空白处,由张卫校书写“以上协议书中祝佳莹沈文娥所承担股份资金全部作废”内容,并由张卫校签字,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2015年12月30日,张卫校、徐松庆、沈文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2014年9月15日由张卫校出面向银行贷款100万元,因张卫校、徐松庆已撤股,经三方友好协商,决定该笔贷款由沈文娥承担35万、张卫校承担25万、徐松庆承担14万,其余27万由宏腾公司的应收款项归还;该笔应收款项为2014年应收款,由三方共同催收,如催收不到则由三方平均承担。后协议中沈文娥的承担金额35万被划改为25万、徐松庆的承担金额14万被划改为24万,但未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确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股权转让款金额。张卫校认为,根据2015年3月30日《宏腾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和《股份设备转让书》,祝佳莹应分别支付张卫校股权转让款528000元、14万元,合计668000元。祝佳莹认为,《宏腾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仅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需要而签订,实际股权转让款应根据《股份设备转让书》认定为14万元,其中应支付张卫校的股权转让款为7万元。该院认为,首先,股权转让双方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内容不相同的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权利义务应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宏腾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从形式上看属于根据工商部门要求签订的格式化协议,其着眼点在于股东出资额、出资份额的转让,以及由此导致的股东变更,而非股权的实际价值、转让金额。该协议在明确载明出让方的出资额528000元“认缴未缴足”的情况下,仍确定以528000元转让,亦可印证528000元指向的是股东出资认缴金额,而不是根据股权实际价值确定的转让金额。当事人之间的真实股权转让金额,应根据同日由股权转让各方签订的《股份设备转让书》确定;其次,工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股东出资“认缴未缴足”,即作为注册资本的160万元仅为认缴金额而非实际出资金额。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张卫校、徐松庆、祝佳莹三股东向宏腾公司的投入为设备房租75万元、流动资金100万元,应属注册资本之外的股东投资,即公司对股东的负债。而对于100万元贷款的处理,各股东已另行签订协议。据此,考量张卫校所持股权实际价值的基础仅为25万元,张卫校主张股权转让款为668000元或528000元均缺乏事实基础,相较而言,祝佳莹称因设备贬值而确定股权转让款为7万元更符合客观实际;最后,《股份设备转让书》明确载明张卫校、徐松庆将宏腾公司股权转让给祝佳莹,转让费为14万元,而张、徐二人持有的股权份额相同,则祝佳莹应支付张卫校的股权转让款为7万元,张卫校据此主张其应得股权转让款为14万元亦不能成立。综上,该院认定祝佳莹因2015年3月30日股权转让应付张卫校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为7万元,应付日期为2016年4月1日。二、关于股权转让款是否已支付。祝佳莹认为,股权转让款7万元实际未支付,但在2015年12月30日《协议书》确定各方应承担金额时已考虑此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该《协议书》为准,祝佳莹已无须再支付7万元股权转让款。具体理由有两点,一是张卫校、徐松庆已将《股份设备转让书》原件交给祝佳莹,表明所涉款项无须再支付;二是张卫校在2014年9月20日《协议书》尾部明确写明股权转让款作废。张卫校亦提供了《股份设备转让书》原件一份,以反驳祝佳莹上述第一点理由。对2014年9月20日《协议书》尾部书写内容,张卫校确认系其所写,但认为所表达的意思为张卫校出面所贷100万元款项的承担问题由各方另行签订协议,不涉及股权转让款的问题。该院认为,首先,《股份设备转让书》载明“本书一式三份”,但诉讼过程中祝佳莹提供了三份原件,张卫校提供了一份原件,即《股份设备转让书》至少有四份原件。虽然就实际数量与载明的数量不相符,各方均未能说明或举证,但祝佳莹既已收集并提供了三份原件,仍可印证其《股份设备转让书》所涉款项已无须再支付的说法;其次,张卫校在2014年9月20日《协议书》尾部书写的“以上协议书中祝佳莹沈文娥所承担股份资金全部作废”内容,不甚明确,但探究其本意,应指祝佳莹的股权转让款无须再支付。理由如下:1.关于100万元贷款的处理,各股东在2014年9月20日签订过一份《协议书》,后于2015年12月30日将该《协议书》作废并另行签订一份《协议书》,前后两份《协议书》的约定都十分明确,张卫校客观上无须在此处再作说明;2.该段内容书写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此时张卫校已不是宏腾公司股东,与宏腾公司、祝佳莹之间在经济方面也只有股权转让款和100万元贷款两方面问题。100万元贷款的处理问题,三股东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之后实际于2015年12月30日作废,也是三方协议作废,张卫校与祝佳莹即使协商一致也无法将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作废,故张卫校书写的该段内容不可能指向三方《协议书》或相应内容。综上,张卫校认为该段内容指向100万元贷款承担问题不能成立;3.“以上协议书”应指2014年9月20日《协议书》,但该协议中未涉及任何“股份资金”的内容,指向不明。“股份资金”,从字面上看应指股份对应的款项,祝佳莹将其理解为股权转让款是合理的。故结合后文,“以上协议书”应指2015年3月30日的《股份设备转让书》。“全部作废”,意指相应款项无须再支付,若指100万元贷款祝佳莹、沈文娥无须再承担,则既不符合客观实际,也与2015年12月30日《协议书》相悖。综合上述文字分析,该段内容应指祝佳莹、沈文娥应付张卫校的股权转让款无须再支付;4.比较2014年9月20日和2015年12月30日两份《协议书》,三股东对于100万元贷款的承担金额发生了明显变化,亦即7万元股权转让款无须再支付的后果和体现。由此始,张卫校与祝佳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2015年12月30日《协议书》为准。综上,对祝佳莹关于7万元股权转让款无须再支付的辩称意见,该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张卫校要求祝佳莹支付股权转让款668000元,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股权转让款系转让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张卫校要求宏腾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张卫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80元,减半收取计5240元,申请费3520元,合计8760元,由张卫校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10日,张卫校、吕生杰、祝佳莹共同出资设立宏腾公司,认缴注册资金金额为160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33%、33%、34%。2014年7月22日,宏腾公司的投资人之一由吕生杰变更为徐松庆,其余投资人及出资比例不变。2014年9月15日,为解决宏腾公司的流动资金问题,经张卫校、徐松庆、祝佳莹三方共同协商一致,由张卫校出面向银行贷款100万元,后汇入宏腾公司银行账户。2014年9月20日,张卫校、徐松庆、祝佳莹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上述100万元贷款系宏腾公司贷款,还款义务由宏腾公司承担;如宏腾公司无力归还,由张卫校、徐松庆、祝佳莹按出资比例承担。2015年3月30日,张卫校将其持有的宏腾公司股份转让给祝佳莹,转让价为7万元。2015年9月29日,张卫校在2014年9月20日协议书尾部加注一段声明,称“以上协议书中祝佳莹沈文娥所承担股份资金全部作废”。2015年12月30日,张卫校、徐松庆、祝佳莹等人共同签署《协议作废声明》一份,载明:经协议各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各方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作废,原协议中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全部消灭。同日,张卫校、徐松庆、沈文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2014年9月15日由张卫校出面向银行贷款100万元,因张卫校、徐松庆已撤股,经三方友好协商,决定该笔贷款由沈文娥承担35万、张卫校承担25万、徐松庆承担14万,其余27万由宏腾公司的应收款项归还;该笔应收款项为2014年应收款,由三方共同催收,如催收不到则由三方平均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对股权转让及转让价为7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可予确认。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祝佳莹是否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张卫校在2015年9月29日出具了声明(系加注在2014年9月20日协议书尾部),称“以上协议书中祝佳莹沈文娥所承担股份资金全部作废”,张卫校主张声明的实际含义是2014年9月20日协议书作废,各方要重新订立协议的意思,所谓股份资金就是指100万元贷款。张卫校对声明中“股份资金”的解释极为牵强;且2015年12月30日各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对以张卫校名义所借100万元贷款如何归还进行了约定,即在双方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后,不仅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还进行过多次对账行为,祝佳莹主张在张卫校出具2015年9月29日声明时已经将股权转让款考虑进去,所谓股份资金即股权转让款的意思,其已无需再行支付转让款,具有高度盖然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张卫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斌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代理审判员  薛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