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3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马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马梦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3312号原告孙兰,女,1957年2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代理人徐燕,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837755050D,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文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鹏,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梦华,男,1982年10月28日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孙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被告马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俊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燕,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鹏,被告马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马梦华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被告马梦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35774.62元。另,原告系内固定在位评残,故放弃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相关费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苏E×××××”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限内。其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马梦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要求由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先行垫付过钱款人民币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马梦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门市三星镇益民村33组地段时,与郁磊磊驾驶的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内载原告)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海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梦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郁磊磊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即入住海门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远端),于同年8月25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9月2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梦华先行为原告垫付过钱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马梦华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险(限额10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内。2017年3月20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后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孙兰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其左侧肩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孙兰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2人护理10天,1人护理50天);营养期限为75天。对此,两被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存有异议且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有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另查明,本院认定原告因事故致如下损失:医疗费235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6230元(89元/天×10天×2人+89元/天×50天)、误工费13500元(2700元/月×5个月,原告举证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南通蝶韵家居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与其事故前的收入基本相当,也低于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计算)、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3304.12元(26433元/年×5年×0.1÷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交通费4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133194.62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人民币118738.12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人民币14456.50元。鉴定费2280元按照诉讼费处理。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结账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蝶韵家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单位工作收入证明、证人钮某、刘某的证言、人口普查登记表、三星镇瑞北村出具的证明、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因被告马梦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依法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根据三者险合同约定及被告马梦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马梦华应当赔偿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其中不合理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梦华先行为原告垫付的钱款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马梦华的垫付款,从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的钱款中扣除,并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马梦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兰损失人民币118738.1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兰损失人民币14456.50元。三、原告孙兰返还被告马梦华钱款人民币3000元。综合上述一、二、三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孙兰钱款人民币130194.62元(款汇: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海门三星支行,户名:孙兰,账户号:62×××0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被告马梦华钱款人民币3000元(款汇: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海门德胜支行,户名:马梦华,账户号:62×××55)。以上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孙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9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人民币2280元,合计人民币2829元,由原告孙兰负担人民币36元,被告马梦华负担人民币2793元(该款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被告马梦华钱款人民币3000元中抵扣,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孙兰钱款人民币2793元,款汇: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海门三星支行,户名:孙兰,账户号:62×××0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8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施俊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凯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