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3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段金花与呼图壁县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新疆腾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金花,呼图壁县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新疆腾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3民初1604号原告:段金花,女,汉族,1965年11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住新疆呼图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霞,女,汉族,1988年04月03日出生,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住新疆呼图壁县。被告:呼图壁县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呼图壁县和庄路21号。法定代表人:李静,经理。被告:新疆腾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呼图壁县皇城1号3楼。法定代表人:朱振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峥燕,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金花与被告呼图壁县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银通)、新疆腾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疆房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段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霞、被告金信银通的法定代表人李静、被告腾疆房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金花诉称,2016年5月31日原告段金花与被告呼图壁县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简称金信银通公司)签订《投资理财咨询居间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月利率为1.5%,借款的相关手续由金信银通公司负责准备,借款本金及利息由金信银通公司负责收回。2016年5月31日原告向金信银通公司提供的新疆腾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代收人的账户中转入160000元,金信银通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被告新疆腾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160000元收条一份。原告之所以向被告新疆腾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60000元,是因原告借款之前,金信银通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新疆腾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新疆腾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套价值160000元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担保。后经原告查明抵押房产信息系虚假信息,原告2017年3月只收到金信银通公司20000元利息还款,其余本金及利息久拖不还,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暂支付利息11200元(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6月30日,160000×1.5%×13个月-200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新疆腾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借款并未成立,原告方并未将160000元打入我方账户,实际借款人应当是呼图壁县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应由呼图壁县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关于我公司为呼图壁县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腾疆财富二期1-4-13号房产做抵押的情况属实,因为没有抵押物原告不同意借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新疆腾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呼图壁县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借款应由新疆腾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原告段金花与被告金信银通签订《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居间合同》,合同主要内同为:甲方(投资人)系段金花,乙方(居间人)系被告金信银通;投资人委托事项:可出借金额160000元,可出借期限6个月,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收益要求为月利率1.5%,具体利率以借贷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为准;按月收取利息,每满一月收取一次。具体起息日以乙方直接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的日期为准;如借款合同到期后(含展期期限),经甲乙双方调查,共同认定借款人无力偿还本息,由乙方组织、协调双方进行结算。结算结束,由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追债、诉讼、变现等服务;对于以本合同相关的借款合同所涉及的诉讼及执行事宜,以甲方为诉讼主体,由乙方具体承办。甲方有配合、协助乙方的义务。诉讼终结,除债务人应支付给乙方的居间费用归乙方所有外,执行所得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为事项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全部归甲方所有。2016年5月31日,原告段金花向冯俊艳在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星信用社的账户内汇入160000元。被告金信银通在原告完成汇款行为后,向原告发放了盖有被告腾疆房产的购房款收据、收款收据、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分别为”今收到段金花交来购房款1-4-13号,金额壹拾陆万元”、”借款方新疆腾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正式收到出借人段金花实际发放的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此借款由出借人账户转入下方新疆腾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制定的账户中:开户行名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呼图壁县银星信用社、户名冯俊艳、账号×××”、”新疆腾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出借人段金花,身份证号,借款壹拾陆万元整,借款期限陆个月;并以新疆腾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呼图壁县东风大街北侧33号腾疆·财富广场2期工程项目1-4-13房产及所有资产作为还款保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但要有双方之间达成借款合意的意思表示,还需具备交付款项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金信银通提供的账号将款项汇入冯俊艳的银行账户,被告腾疆房产也向原告出具了盖有其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中明确载明原告需将款项汇入指定的账户(冯俊艳的银行账户)。就此原告交付款项的义务完成,被告腾疆房产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腾疆房产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1200元(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6月30日,160000×1.5%×13个月-200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请求,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即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腾疆房产支付2016年5月31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按照月息5‰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信银通作为居间服务人为原告找寻投资目标,帮助原告完成投资事宜,其本身并非借款人,现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居间人即被告金信银通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信银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腾疆房产提出其出具的股东会决议程序不合法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该份决议系被告腾疆房产向原告出具,代表的是被告腾疆房产的行为,而原告作为善意的相对人,其对该决议的合法性审查尽到了应尽的责任。现被告以此提出程序不合法意图消灭该决议带来的法律后果,有违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有公司章程规定”,被告腾疆房产并未出具该决议程序违法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被告腾疆房产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法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疆腾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段金花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按月利率5‰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结算时应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二、被告呼图壁县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段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376元,邮寄送达费133.20元,共计3371.20元由被告新疆腾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当事人自动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请交至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指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呼图壁县东街支行,帐户名称: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帐户号:×××(备注栏请注明案件号)。审判员 姜 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永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