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汇生支行与韩景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生支行,韩景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7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生支行,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57号。代表人:郝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蕊,女,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女,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韩景利,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宏民,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生支行(下称农行汇生支行)与被告韩景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汇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蕊、王波,被告韩景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汇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农行汇生支行与韩景利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韩景利偿还农行汇生支行全部贷款本息,其中:本金109800.28元、利息1157.29元、复利1.81元,合计110959.3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应以实际偿还日银行所计利息为准;3、如果韩景利不能按法院判决履行还款义务或不能以现金偿还农行汇生支行债务,农行汇生支行对韩景利名下的房屋贷款抵押房产优先受偿;4、韩景利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0日,韩景利与农行汇生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办理个人住房贷款35万元,用途为购房,所购房屋为一手房,位于吉林市丰满区。截止2016年12月8日,韩景利连续4期99天未还月供,贷款形成不良。依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综上所述,韩景利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农行汇生支行资金周转和经营效益,侵害了农行汇生支行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韩景利辩称:1、答辩人不同意解除合同,答辩人目前经济困难,导致不能及时偿还贷款,所以答辩人并非是恶意拖欠,现在答辩人正在积极筹集款项,依法将及时给付所欠的本金、利息及罚息。2、对农行汇生支行诉请中的第二项,答辩人认为本次农行汇生支行提起诉讼主张应是自拖欠贷款之日起至今的贷款金额,第二项诉请本金数额包含未到履行期的借款。3、答辩人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所以不存在约定的或者法定的解除事由。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农行汇生支行(贷款人)与韩景利(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万元;借款用途购置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借款期限为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进行调整,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自该月最后一天起调整,利率调整以6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以下账户:户名吉林市路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农行汇生支行营业室;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保证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抵押财产为吉林市高新区房屋,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违约责任包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发生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20日,农行汇生支行按约定发放借款35万元。个人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韩景利,借款金额35万元,借款日期2012年12月20日,执行利率6.4%,逾期执行利率9.6%,还款日20日。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汇生支行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农行汇生支行,房屋所有权人韩景利,房屋坐落高新区,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35万元,登记时间2013年3月26日。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韩景利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应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20日,韩景利尚欠到期借款本金70120.33元、利息2973.97元、复利109.83元、罚息2248.75元。本院认为,韩景利与农行汇生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农行汇生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韩景利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应还的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农行汇生支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韩景利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韩景利以所购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已设立,农行汇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综上,农行汇生支行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韩景利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生支行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韩景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生支行借款本金109800.28元、利息2973.97元、复利109.83元、罚息2248.75元(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自2017年6月21日起借款本金109800.28元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至韩景利还清借款之日止);三、韩景利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生支行有权以韩景利所抵押的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韩景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38元(案件受理费2518元、公告费120元)由韩景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静人民陪审员 李明焕人民陪审员 张学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伊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