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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5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何永阳与曾庆全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阳,曾庆全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5025号原告:何永阳,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顺玲,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财,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庆全,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原告何永阳与被告曾庆全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庆全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永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倒模货款11463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上述款项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加工18K金饰品,被告向原告下单,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加工,并将加工好的18K金戒指、18K金吊坠交付被告,被告收货后支付加工及材料费用(双方称倒模货款),双方起初按照周结算,后期通常情况下按月结算。2015年下半年,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倒模货款,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拖欠倒模货款114638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曾庆全未作答辩。何永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1月12日欠条一份,2、收货单45张。何永阳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何永阳保证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永阳在广州市荔湾区开了一家名为“永盛铸造坊”经营黄金加工生意,曾庆全在广州市荔湾区开了一家名为“全兴珠宝行”经营18K金饰品买卖,两家档口均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从2014年上半年开始,曾庆全向何永阳下单,要何永阳帮其加工18K金饰品。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曾庆全拿蜡制样品到何永阳处下单,何永阳根据曾庆全的要求加工成18K金饰品后送货到曾庆全的档口,曾庆全在何永阳出具的收货单上签名表示收到货物,货款不定期结算,曾庆全有钱就给何永阳,何永阳收到钱后出具收条给曾庆全表示货款结清。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曾庆全一直拖欠何永阳货款没有支付,到2016年1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曾庆全共拖欠何永阳货款120638元,当天曾庆全支付了6000元给何永阳,同时向何永阳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曾庆全欠何永阳倒模货款共¥:114638元(壹拾壹万肆仟陆佰叁拾捌元整)欠款人:曾庆全2016年1月12日,身份证号:”。此后,经何永阳多次催讨,曾庆全一直没有支付货款114638元,何永阳故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何永阳为曾庆全加工生产18K金饰品的事实清楚,有欠条、收货单为证,证据充分,对曾庆全尚欠何永阳货款11463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曾庆全至今拖欠加工款未付,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对何永阳主张曾庆全支付加工款1146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实为曾庆全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于双方在结算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对何永阳主张曾庆全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支持。被告曾庆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何永阳要求曾庆全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合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庆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永阳支付加工费11463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9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永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被告曾庆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碧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雅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