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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2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姚利锋与黄清银、微山县吉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利锋,黄清银,微山县吉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民初1021号原告姚利锋,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清银,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沛县人,住江苏省沛县,被告微山县吉利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675500775G。法定代表人张晨,该公司经理。住所:微山县高楼乡政府驻地(高楼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90392570F。法定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营业场所:济宁市吴泰闸路北山推大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航,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姚利锋与被告黄清银、微山县吉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山县吉利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荣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响、被告黄清银、中华联合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微山县吉利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利锋诉称:2016年10月29日,被告黄清银驾驶牌号为鲁H-×××××、鲁H-×××××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红安县一级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高桥镇将军城机场工程部路段,遇原告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从机场工程部路口出来左转弯,被告黄清银驾车因车速较快,在往左打方向避让时,与原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同年12月8日出院。2016年11月8日,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红公交认字(2016)第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清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2月2日,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原告损伤构成10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6000元,全休时间为210天,护理时间为100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清银支付了各项费用33000元。另因事故车辆鲁H-×××××、鲁H-×××××重型平板半挂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请求依法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125330.76元;二、依法判令被告黄清银、微山县吉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1260元;三、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以上1、2、3项合计126590.76元,除去被告黄清银已支付的33000元余款为93590.76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黄清银、微山县吉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黄清银、中华联合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愿意依法赔偿。被告微山县吉利运输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姚利锋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红公交认字(2016)第1029号〈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该认定书认定:黄清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利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的划分。三、原告在湖北省红安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和住院结算汇总清单若干份以及医疗费收费票据4份,金额合计17998.18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进入该院治疗情况以及花费。四、交通费票据38张,金额合计3000元,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五、《红科司鉴所(2017)法临鉴定第39号〈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收费1800元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护理时间的计算依据及花费。六、中华联合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2份以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山东分公司会审赔案批复表各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已在中华联合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以及对原告车辆损失确定金额为18000元的事实。七、鲁H-×××××、鲁H-×××××重型平板半挂车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黄清银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各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并取得了道路营运资质以及黄清银的准驾车型和从业资格。八、一组证据:1、北京京邦贸易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企业信息咨询报告1份。2、北京京邦贸易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与姚利锋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其主要内容为北京京邦贸易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聘请姚利锋为该公司员工,从事配送岗位工作,工作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3、北京京邦贸易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姚利锋为该公司员工,2016年3月至10月份应发工资平均收入为5086.86元。4、姚利锋在交通银行武汉金银湖支行的工资发放流水清单1份,该工资流水明细显示姚利锋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工资分别为3601.93元、5403.65元、4739.04元、5068.11元、5070.77元、5236.84元、1459.23元、611.22元、3705.12元、3843.26元、4518.86元、5997.23元。5、武汉市汉阳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出具的姚利锋2016年5月至10月份和2017年1月至3月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清单2份,该清单显示姚利锋2016年5月至10月份实缴税额分别为3.18元、94.96元、38.35元、57.68元、57.97元、76.43元,2017年1月至3月份的实缴税额分别为6.37元、46.8元、31.54元。6、北京京邦贸易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该公司员工因2016年10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至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受伤之日至2017年2月2日期间每月发放基本工资1240元。以上证据原告拟证明其为北京京邦贸易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员工,从事配送岗位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5086.86元,事故发生后公司只发给其基本生活费1240元,自己因此交通事故减少了劳动收入,被告方应予以赔偿。被告黄清银、中华联合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一、二、五、六、七项无异议,对于证据三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只对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进行赔付,对于医保外的费用其不应承担。对于证据四中的交通费用认为数额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对于证据八中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认为原告举证证明受伤后每月只放发基本工资1240元与其实际发放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不相符,认为应参考原告月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然后减去已获得的工资收入来计算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认为,对于被告黄清银、中华联合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五、六、七项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三中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中非医保用药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证据四中的交通费损失本院将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交通状况,酌情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八中原告举证证明的工作收入情况有相关的证据形成的证据链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依法合理的计算该项损失。被告黄清银、微山县吉利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被告黄清银驾驶牌号为鲁H-×××××、鲁H-×××××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红安县一级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高桥镇将军城机场工程部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从机场工程路口出来左转弯,被告黄清银驾车因车速较快,在往左打方向避让时,与原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17998.18元。2016年11月8日,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清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2月2日,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X(10)级,需后期治疗费16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全休时间为210天,护理时间为10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清银向原告垫付了33000元。另查明,被告黄清银驾驶的鲁H-×××××、鲁H-×××××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微山县吉利运输公司经营,被告微山县吉利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核定,原告车辆维修费为18000元。还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北京京邦贸易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从事配送岗位工作,其户口性质为非农户口。以上事实,主要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税收完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黄清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利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黄清银与原告姚利锋的责任比例为7:3,侵权人黄清银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姚利峰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黄清银的车辆挂靠被告微山县吉利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到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依法由被告黄清银和被告微山县吉利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依法负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的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原告在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17998.18元以及原告提供的《红科司鉴所(2017)法临鉴定第39号〈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认定的后续治疗费用16000元应予以认定,则医疗费为33998.18元(17998.18元+1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40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40天,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6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湖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护理人员一名,护理时间按照《红科司鉴所(2017)法临鉴定第39号〈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00天计算护理费8950元(89.5元/天×100天),被告方对计算时间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5、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主张按照92天(从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10月29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2月1日止),标准按照128.22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11796.24元。被告方对计算时间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收入合理的计算该损失。本院认为,参照北京京邦贸易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在交通银行武汉金银湖支行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已发放给原告工资流水明细3601.93元、5403.65元、4739.04元、5068.11元、5070.77元、5236.84元、1459.23元、611.22元、3705.12元、3843.26元、4518.86元、5997.23元,以及结合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原告在北京京邦贸易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实际领取的月工资3601.93元、5403.65元、4739.04元、5068.11元、5070.77元、5236.84元,取该工资平均值计算误工费总额为14883.72元[92天×(3601.93元+5403.65元+4739.04元+5068.11元+5070.77元+5236.84元)÷6÷30天],扣减原告事故发生后误工期间北京京邦贸易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实发给原告的工资总额5775.57元(1459.23元+611.22元+3705.12),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9108.15元(14883.72元-5775.57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7、伤残赔偿金,按照《红科司鉴所(2017)法临鉴定第39号〈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X(10)级,原告主张按照湖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386元/年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则该项损失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认为该请求金额过高,本院认为,从原告伤情鉴定结果来看,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造成精神损害系必然,但鉴于原告在此事故中存在过失,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9、车辆维修费180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采纳。10、鉴定费1800元,对于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发生的鉴定费1800元,属于合理产生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137228.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方赔付92830.1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95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误工费9108.1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维修费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2598.18元(137228.33元-92830.15元-1800元),由被告黄清银承担70%,即承担29818.72元(42598.18元×70%),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故中华联合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2648.87元(92830.15元﹢29818.72元),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的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黄清银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260元(1800元×70%)元,原告姚利峰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40元(1800元×30%),故原告姚利峰应返还被告黄清银垫付款31740元(33000元-12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姚利锋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2648.87元。二、原告姚利锋返还被告黄清银垫付款317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黄清银负担1050元,原告姚利锋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15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荣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光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