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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4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小青与张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青,张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4459号原告:吴小青,女,1981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宙,男,1980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吴小青与被告张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被告张宙生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在神木县高家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浩然。婚后男方不务正业,从不管家庭生活,原告多年来苦口婆心好言相劝,被告总是不理会,还是以自我为中心,原告多年的忍耐使自己精神受到很大压力。如今原告在万般无奈下,起诉至法院。被告张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和民事裁定书,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2月27日,原告吴小青与被告张宙在神木县高家堡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育有一子,取名张浩然。2016年12月份,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以原告撤诉结案。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存续多年,应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在长期共同生活中产生隔阂亦不可避免,但并不必然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纠纷,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小青与被告张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小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