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中执字第6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李霞、张志芳、何堂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霞,张志芳,何堂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638-8号申请执行人:李霞,女,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志芳,女,1947年11月16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何堂清,男,194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李霞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2015)乐市嘉执字第60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张志芳、何堂清应向申请执行人李霞支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二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强制执行了二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5000元,并已支付了申请执行人李霞;以及对登记在二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南段652号2幢1单元3楼2号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号),通过变卖程序获得变卖款270700元外,未查到二被执行人有车辆等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扣除申请执行人为二被执行人从变卖款中提供五至八年租金8万元,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评估费4000元、拍卖公告费6500元,执行费4940元后,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共受偿债权本金190260元。对本案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本金10974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等措施,进行了惩戒。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余红波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晓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