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2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盐城成华物流有限公司与威海一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成华物流有限公司,威海一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2997号原告:盐城成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西路189号(B)法定代表人:高本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蓉,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一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林街道齐鲁大道63号207。负责人:李海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威海市育华路21号。负责人:曲斌,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祥,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成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华物流公司”)与被告威海一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诺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威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成华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本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黄建蓉,被告一诺运输公司及太平洋财保威海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华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形成的车辆修理费112000元、货物驳运费16700元、清障费5100元、施救费4500元、停运损失100000元,合计238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马端辉驾驶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K59**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国道228线2594KM+400M路段,撞上张丙勋停放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车道内的成华物流公司所有的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后部,又失控越过撞坏道路中间绿化带、护栏及在道路西侧又撞上相对方向的聂勇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JN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事故,致张丙勋当场死亡,马端辉受伤,三车及三车所载货物部分变形损坏及绿化带、护栏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马端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丙勋、聂勇、盐城超越交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均无责任。因该起事故,成华物流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112000元、货物驳运费16700元、清障费5100元、施救费4500元,处理该事故且对车辆进行修理,产生停运损失100000元,马端辉是一诺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车辆是在太平洋财保威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不计免赔的三者险。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一诺运输公司赔偿。一诺运输公司辩称:1.营运损失、清障费、货物驳运费请求法庭根据我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处理,若不属于三者险赔偿的范围,我司认为以上三项费用过高,请求法庭进行相应核减。2.车辆维修期间应当以维修清单中确认的工时量来确定合理的维修期限。3.出库单是圆珠笔在格式单据上添加,故不予认可;配送合同、回程趟次清单不予认可;财务凭证中的发票未注明具体车辆,不能证明系事故车辆的营运收入。4.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停运损失,其无完整的鉴定材料导致无法委托鉴定,即停运损失不能确认,原告未能提供事故车辆在事故前一定期限内营业收入的完税证明以及案涉事故车辆人员工资、油耗、税费支出等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停损损失不予认可。太平洋财保威海支公司辩称:车辆修理费按照我司定损金额93000元赔偿;施救费过高,予以核减;营运损失、清障费、货物驳运费、诉讼费均不在保险公司三者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车辆修理费112000元、货物驳运费16700元、清障费5100元、施救费4500元,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盐城市时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盐城时运特约服务站的维修项目清单、书面证明,证实原告为修理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支付了112000元的修理费,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成华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陈述:“我公司车辆都有GPS定位,当日发现苏J×××××号货车在G228六段境内不动,我不放心打电话给驾驶员无人接听,我请我哥哥骑摩托车去找,发现发生了事故,我就和副总倪洪从盐城赶往射阳,在途中接到射阳交警队的电话,称车辆已经往交警队事故处理中心拖运了,我们就在交警队等候。事故导致我方车辆侧翻,有两辆吊车进行施救,我方支出施救费4500元。清障费是从事故地清理后全部拖运至射阳县交警队事故处理中心停车场,我方支出清障费5100元。驳运费,因当日我公司车辆全部派出,我就联系通齐乐物流公司,他们来了两辆6.8米的平板车,8个工人和一辆叉车,运到山东日照,合计驳运费16700元”。并提交了施救费发票、清障费发票及驳运费发票佐证,成华物流公司实际支付了以上施救费、清障费、驳运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停运损失,属于可预见的营运损失,综合原告的举证,本院酌情进行认定,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成华物流公司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货物驳运费、清障费、停运损失是否均在太平洋财保威海支公司的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二、停运损失的认定。一、三者险系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成华物流公司的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2016年5月6日购置,9.6米飞叶箱车)侧翻致使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坏的严重损害后果。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清障费、驳运费均系该交通事故导致成华物流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成华物流公司亦提交了发票予以佐证已实际支付,应属于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停运损失是事故发生导致营运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可预期性收入,系间接损失,根据一诺运输公司与太平洋财保威海支公司的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由侵权人赔偿,又因马端辉系一诺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主指令的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由雇主一诺运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二、停运损失的认定。首先,关于停运损失标准的认定。成华物流公司提交了配送运输委托合同(盐城至日照3800元/车,如退货回程2000元/车),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2016年11月份的出库单(1日、2日、3日、5日、6日、8日、10日、12日、13日、17日、18日、19日、21日、22日、24日、26日),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2016年11月份的日照回程出门单(2日、6日、8日、10日、12日、16日、17日、18日、22日、24日、26日、28日、30),公司在日照的门市的照片,自配货物流水单,11月份会计凭证(含发票收入凭证及油费、过路费等消耗记载凭证)以及法定代表人高本华的关于案涉同型号车辆月净收入50000元的陈述,本院酌定日停运损失为1000元。其次,停运期间的认定。成华物流公司提交盐城市时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证实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送修时间为2016年12月18日,实际完工时间为2017年2月14日,法定代表人高本华陈述公司提车时间是2017年2月15日,回去后安装CPS等附属设备,真正重新运营时间系2月底。成华物流公司提交了盐城市时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特约服务站的维修项目清单,载明维修工时合计306个小时,按日八个小时换算为38.25天,加上送修及提车各1天及处理事故时间3天,自行安装GPS等其他附属设备时间3天,合计酌定46天。成华物流公司提交的配送运输委托合同、出库单、回程出门单、维修项目清单、书面证明、发票及记账凭证等书面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因该起交通事故确实导致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因修理产生了停运损失,根据其举证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停运损失为46000元(1000×46)。一诺运输公司无相反证据提交,抗辩无鉴定机构的意见损失无法确认而不予认定停运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分析,对成华物流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车辆修理费112000元、施救费4500元、清障费5100元、货物驳运费16700元、停运损失46000元,由太平洋财保威海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8300元,由一诺运输公司赔偿4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盐城成华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138300元(收款人:盐城成华物流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盐城市盐都支行,账号:62×××15);二、被告威海一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盐城成华物流有限公司46000元(收款人:射阳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射阳支行营业部,账号:62×××23);三、驳回原告盐城成华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5元,由原告盐城成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875元,由被告威海一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士玲代理审判员 王雄文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