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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与宁国市广发凯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湛水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宁国市广发凯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湛水明,湛伟,吴莹,王新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4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住所地宁国市宁城北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8534297733。负责人:王海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恩平,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王虎成,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市广发凯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绿宝花园城2幢104-105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5730061190。法定代表人:湛水明,职务不详。被告:湛水明,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湛伟,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吴莹,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新兰,女,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宁国支行)与被告宁国市广发凯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凯悦公司)、湛水明、湛伟、吴莹、王新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宁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恩平、王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发凯悦公司、湛水明、湛伟、吴莹、王新兰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中行宁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和截止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罚息49630.40元,以及自2017年4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合同约定的加收50%的利息和滞纳金,另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2、原告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4月15日,被告广发凯悦公司先后与原告签订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被告湛伟以其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湛水明、湛伟、吴莹、王新兰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广发凯悦公司、湛水明、湛伟、吴莹、王新兰均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中行宁国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书、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湛伟、吴莹(夫妻关系)与中行宁国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湛伟、吴莹以其共有的位于宁国市津河西路8号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广发凯悦公司向中行宁国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抵押担保,且分别办理了上述房产、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4月17日,湛伟、吴莹(夫妻关系)又与中行宁国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湛伟、吴莹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广发凯悦公司向中行宁国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2016年4月6日,湛水明、王新兰(夫妻关系)又与中行宁国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湛水明、王新兰为2016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6日期间广发凯悦公司向中行宁国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2016年4月6日、4月15日,广发凯悦公司与中行宁国支行先后签订了二份内容相同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150万元,期限12个月,按季结息,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定价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35.5基点作为浮动周期适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后中行宁国支行依约将二笔合计300万元贷款发放至广发凯悦公司的银行账户,但广发凯悦公司自2017年3月21起未再依约还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本息,故而成讼。截止2017年4月20日,广发凯悦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合计49480.50元。另中行宁国支行因本次诉讼约定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48000元,但其仅主张20000元。本院认为,中行宁国支行与广发凯悦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湛伟、吴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湛水明、王新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借款人广发凯悦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显已构成违约,故对中行宁国支行要求广发凯悦公司清偿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实现抵押权,保证人湛伟、吴莹、湛水明、王新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关于中行宁国支行主张的20000元律师代理费,虽其与广发凯悦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仅在本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且最高额担保合同》具有独立性,故对原告要求广发凯悦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湛伟、吴莹、湛水明、王新兰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及将该律师代理费纳入案涉抵押物优先受偿范围的诉请予以支持。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国市广发凯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49480.50元(计至2017年4月20日止),并自2017年4月21日起,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定的基础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在上述第一项全部债权和20000元律师代理费范围内对被告湛伟、吴莹位于宁国市津河西路8号的房产(房地权证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宁国用字(2014)第671号〕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湛伟、吴莹、湛水明、王新兰对上述第一项全部债务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支出的20000元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357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负担57元,被告宁国市广发凯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湛伟、吴莹、湛水明、王新兰共同负担3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智勇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