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宜昌奥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奥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终184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宜昌奥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桃花岭*******号。法定代表人曹云,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奥博公司不服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6民初241号不予受理其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奥博公司上诉称:因被告在(2014)鄂兴山民初字第00270号案中否认了给原告(上诉人)传真兴宣函[2009]3号授权委托合同的事实及证据,导致法院对该案认定事实错误并判决错误。现上诉人取得新证据证明发生了新的事实,即被告传真了一份兴宣函[2009]3号授权委托合同给第三方国家广电总局电影管理局进行立项备案。上诉人在(2014)鄂兴山民初字第00270号案中既没有取得也没有提供,法院也没审理、质证、认证,更没有以此作为认定该案的事实依据,此新证据证明发生了新的事实,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发生新的事实”的规定再次起诉不存在是以同一事实重复起诉,一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民事起诉请求,依法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诉中国共产党兴山县委员会宣传部(以下简称兴山县委宣传部)合同纠纷一案,兴山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鄂兴山民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奥博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兴山县委宣传部传真给原告的兴宣函(2009)3号拍摄电影函文传真件,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奥博公司主张与兴山县委宣传部存在委托合同的依据不足,因此,原告奥博公司主张兴山县委宣传部应该给付其40万元拍摄经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奥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93号判决维持了该裁判结果。本次诉讼上诉人新提交了一份兴山县委宣传部传真给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管理局的一份兴宣函[2009]3号拍摄电影函文传真件,该份证据与前案已提交的系同一证据,只是取得该证据的来源不同,但证明案件事实是同一的,均拟证明双方存在委托拍摄电影的合同关系,故新提交的证据应是对原证据证明力的补强,并非发生新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发生新的事实,”可以再次提起诉讼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本案所诉被告兴山县委宣传部之间因拍摄电影合同纠纷而引起的40万元拍摄经费争议,人民法院已作出实体处理。现上诉人又以前案相同诉讼事项再次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应不予受理。如上诉人认为其提交的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的,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案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峡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