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孙星星与付兴锋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星星,付兴锋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1055号原告:孙星星,女,199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法定代理人:孙某(孙星星父亲),住安陆市。法定代理人:黄某(孙星星母亲),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理起诉、参加法庭调查、调解、开庭、提供有关证据和代为陈述以及发表法律意见,代为承认、变更、撤回、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付兴锋,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陆市。原告孙星星与被告付兴锋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星星的法定代理人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被告付兴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星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起至起诉之日期间的扶养费8043元;3.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月900元标准算20年支付原告生活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份,原告孙星星与被告付兴锋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6年2月22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此后男方一直在女方娘家居住。同年9月,夫妻双方因琐事发生激烈争吵,被告不顾已怀有身孕的妻子,抛弃孙星星,不辞而别,至今不归。由此,导致了孙星星精神失常,2016年11月在孝感康复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住院花费医疗费30000余元,丧失了劳动能力。2017年2月24日,孙星星生下一女孙若微。孩子出生后,孙星星父亲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回家尽其丈夫的义��,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后当地人民调解组织也多次组织调解希望支付原告扶养费也遭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付兴锋辩称,1.我是被原告纠结一帮亲戚驱打离家,导致我无家可归。在我无家可归过程中,原告旧病复发,所产生医疗费30000元与事实不符;2.原告所陈述的8043元也与事实不符,孩子出生于2017年2月底,应从2017年2月底开始计算,按照国家农村抚养标准是每月500元;3.所产生的扶养费用已用夫妻共同财产支出的,并不由本人独自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孙星星与付兴锋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此后付兴锋一直在孙星星娘家居住。同年9月,因家庭矛盾,付兴锋离家出走。此间孙星星精神失常,住院进行治疗。2017年5月10日安陆市残疾人联合会为孙星星办理残疾证,载明孙星星精神残疾二级。2017年2月24日,孙星星生下一婚生女孙若微。因付兴锋至今未回家履行家庭义务,孙星星遂诉至本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孙星星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付兴锋有异议认为不充分。按孙星星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计算,其个人实际支出医疗费为3849.35元(3797.6元+51.75元)。本院认为,孙星星与付兴锋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孙星星因患病导致精神残疾二级,丧失了劳动能力,付兴锋应当对孙星星履行扶养义务。付兴锋无论因何种原因离家出走,均不能免除其扶养义务。付兴锋应当承担的扶养费为孙星星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因没有证据证明付兴锋的收入,自2016年9月至孙星星起诉之日生活费标准应当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孙星星主张的8043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付兴锋应当承担的扶养费为11892.35元(3849.35元+8043元)。孙星星主张付兴锋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月900元标准算20年支付生活费,由于今后的扶养费未实际发生,且扶养费的给付应以夫妻关系存续为基础,故对孙星星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付兴锋主张孙星星所产生的费用已用夫妻共同财产支出,并不由其独自承担,但付兴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实际数额及夫妻共同财产由孙星星控制。故对付兴锋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兴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孙星星支付扶养费11892.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星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星星负担20元,被告付兴锋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猛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樊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