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81执异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吴江市顺慧建筑装潢有限公司、钱伟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顺慧建筑装潢有限公司,钱伟祥,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81执异125号异议人:吴江市顺慧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平望镇平运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2846369-2。法定代表人:孔顺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鹂、梁艳茹,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钱伟祥,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728号。组织机构代码:14621403-6。法定代表人:斯友锋。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钱伟祥与被执行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吴江市顺慧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下称顺慧公司)对执行标的及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顺慧公司称:2016年4月,顺慧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内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负责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城支行(下称吴江农商银行相城支行)营业办公用房装修工程的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部分施工。现顺慧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毕,且工程验收合格,但东方公司尚有工程款52336.16元未向其支付。为此,顺慧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正式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的规定,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应裁定中止执行;另,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等相关规定,顺慧公司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东方公司对吴江农商银行相城支行享有的到期债权50万元被本院冻结,因该债权为工程款,故请求本院中止对其中52336.16元的执行。本院查明:2015年3月16日,本院对钱伟祥诉东方公司及诸暨市新城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绍诸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一、东方公司应付给钱伟祥工程款33420181.8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新城公司对第一项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东方公司返还钱伟祥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钱伟祥鉴定费12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钱伟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以(2015)绍诸执民字第7648号,对上述民事判决第三项立案执行。2017年4月13日,本院冻结了东方公司对吴江农商银行相城支行享有的到期工程款债权50万元(下称到期债权),并向吴江农商银行相城支行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7年7月3日,吴江农商银行相城支行将该工程款50万元汇入本院账户。现顺慧公司对本院执行该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上述事实,由(2014)绍诸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信息表、(2015)绍诸执民字第764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到期债权通知书、特种转账贷方传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顺慧公司所提异议之理由,其既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又基于实体权利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一、关于执行行为异议:顺慧公司以其已对东方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而该诉讼的争议标的物与本院的执行标的物,即到期债权相同为由,请求本院中止对到期债权中部分款项的执行。但顺慧公司提起诉讼,是要求东方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该诉讼只有诉讼标的,而没有争议标的物,故不存在所谓的诉讼争议标的物与本院执行标的物相同的问题。因此,顺慧公司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理由不成立。二、关于排除执行异议:顺慧公司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请求本院中止对到期债权中部分款项的执行。但权利人对执行标的主张优先受偿权,其目的只是请求执行法院保障其在受偿顺位上的优先地位,而不是为了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对于执行标的主张优先受偿权,不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而是通过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执行分配等予以解决。因此,顺慧公司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本院提出的异议申请,不属于排除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为节约司法成本,对顺慧公司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和排除执行异议,本院在此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吴江市顺慧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二、驳回吴江市顺慧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钢杰审判员  边粉芳审判员  周海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