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执恢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017-恢166钱发友申请执行张德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发友,张德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恢166号申请执行人钱发友,男,汉族,1955年11月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被执行人张德志,男,汉族,1971年12月2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案外人秦毅,男,汉族,1966年7月1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本院(2017)黔2725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张德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钱发友煤款人民币四万七千八百五十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元,由被告张德志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2017年4月24日,申请执行人又向本院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存款合计2924.91元,且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5000元,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张德志差欠钱发友案件款47850元及诉讼费498元,合计48348元;二、本院依法划拨张德志存款2924.91元,张德志于2017年8月16日偿还5000元(已履行),合计已偿还7924.91元;三、被执行人张德志及案外人秦毅自愿从2017年9月至2019年5月期间每月月底前偿还申请执行人2000元,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423.09元。本案执行费617元,已交纳至本院。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同意本案延期履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再次恢复执行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俊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典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