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魏贺林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有限公司、阳泉市颂和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贺林,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有限公司,阳泉市颂和人力资源开发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民终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贺林,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平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珍,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颂和人力资源开发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城区。法定代表人:岳秀丽,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贺林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泉煤运公司)、阳泉市颂和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颂和人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302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贺林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7)晋0302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养老保险及滞纳金51432.55元。理由为:1、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多次寻求救济,并未超过仲裁时效;2、上诉人与阳泉煤运公司之间才是真正的劳动关系,与颂和人力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是虚假的,阳泉煤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阳泉煤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诉请已经进行过诉讼,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被上诉人颂和人力公司答辩理由同阳泉煤运公司。魏贺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个人缴付部分的保险金滞纳金51432.55元、利息损失12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颂和人力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颂和人力公司派遣原告工作的用工单位为阳泉煤运公司。2010年1月18日,被告阳泉煤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甲方),被告颂和公司作为派遣单位(乙方)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劳动派遣人员的工资、各项社会保险,甲方应转入乙方账户。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劳务费用包括劳务派遣人员的劳务报酬、劳务派遣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务派遣的服务管理费用。后2012年1月4日、2013年1月1日,原告与颂和人力公司又签订了续订变更劳动合同书,分别将合同期限续订1年。在此期间,原告依照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的约定,在被告煤运公司从事相应工作。直至2014年5月,被告颂和人力公司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颂和人力公司按工作年限领取了补偿金。2016年12月19日,原告向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下发了阳劳(人)仲案字(201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本案原告于2014年5月与被告颂和人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即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为2014年5月,如原告提起仲裁,其时效期为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虽然原告提供阳信访转字(2015)0512号来访事项转送单,但也不能证明原告仲裁时效内有中断和中止的事由。故其仲裁时效已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判决:驳回原告魏贺林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魏贺林曾于2015年向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阳泉煤运公司赔偿其未缴纳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837762元,颂和人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以(2015)城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驳回魏贺林关于养老保险部分的诉讼请求,后魏贺林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6)晋03民终622号民事判决,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上诉人魏贺林曾于2015年向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未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经一、二审审理后,本院(2016)晋03民终622号民事判决认定:“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问题,原告(魏贺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主张赔偿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充分证明本案属于该情形,对此不予支持。”由此可见,魏贺林请求赔偿养老保险损失的诉求,已经生效民事判决驳回,魏贺林又以返还其个人缴付养老保险费及利息为由提起诉讼,与原诉讼请求本质上并无差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302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魏贺林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魏贺林;上诉人魏贺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丽丽审判员 胡锐锋审判员 李 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艺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