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9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吴堡县永红运输有限公司与山西省中阳县信雅达选煤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堡县永红运输有限公司,山西省中阳县信雅达选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9执异4号案外人:刘羊生,男。申请执行人:吴堡县永红运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西省中阳县信雅达选煤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吴堡县永红运输有限公司与山西省中阳县信雅达选煤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羊生对2017年7月17日吴堡县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并扣划中阳县信雅达选煤有限公司账户存款100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羊生称:2017年4月份案外人与郝维珍(原信雅达经营者)协商租赁中阳县信雅达选煤有限公司,但未变更注册登记信息,后案外人在中国工商银行中阳县支行新开户,进行一般业务清算。2017年5月16日吴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829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表述的中阳县信雅达选煤有限公司欠吴堡县永红运输有限公司运费100多万元。与申请人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2017年7月17日吴堡县人民法院冻结、划拨中阳工行账户存款100万元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处理好中阳信雅选煤有限公司转让与案外人之前的债权、债务问题后再执行。本院查明,2014年,申请人吴堡县永红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省中阳信雅有限选煤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运输合同。申请人按照合同履行全部运输义务,被执行人对运费一直未付。经双方核对,所欠运费1167622.33元。经申请人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来院,吴堡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陕0829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山西中阳县信雅达选煤有限公司一次性清偿原告吴堡县永红运输公司运费1167622.33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能主动履行义务。原告申请吴堡县人民��院依法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吴堡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冻结被执行人中阳县信雅达选煤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行账户中的存款100万元,并划拨于吴堡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中。2017年7月19日,案外人刘羊生自称,其与中阳县信雅选煤有限公司。于2017年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租期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共计二年。租金计肆佰贰拾万元整(4200000)。租赁后,甲方中阳县信雅达选煤有限公司未变更注册登记。之后,案外人在工行吕梁支行开户进行了一般业务结算,吴堡县人民法院执行扣划该行账户的100万元与被执行人无关,故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合法财产采取查封、冻结、划拨等强制措施。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中阳信雅选煤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中阳县支行账户的存款100万元,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至于案外人刘羊生与被执行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未注册登记在中国工商银行中阳县支行新开户进行一般业务结算,系其内部约定,不影响本院依法执行。故案外人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书如下:驳回案外人刘羊生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之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本裁��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建功审判员  弓如则审判员  贾爱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安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