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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6执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惠禄洲与闫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禄洲,闫海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6执261号申请执行人:惠禄洲,男、汉族,1964年12月12日生,现住吴起县。被执行人:闫海文,男、汉族,1965年01月12日生,现住吴起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惠禄洲与被执行人闫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惠禄洲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102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闫海文偿还申请执行人惠禄洲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并缴纳案件受理费1137.5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闫海文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闫海文偿还申请执行人惠禄洲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并缴纳案件受理费1137.5元、执行费138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闫海文于2017年8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惠禄洲30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惠禄洲20000元,于2017年10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惠禄洲35000元,下余14000元申请人惠禄洲以表示全部放弃),申请执行人惠禄洲于2017年7月18日撤回对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102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受理费1137.5元、执行费1385元由被执行人闫海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102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穆建勋执行员  刘治瑞执行员  袁文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