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3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张同生与被告张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生,张小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23民初2288号原告:张同生,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被告:张小丽,女,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原告张同生与被告张小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张同生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同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同生撤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张同生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