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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书芝、王书云等与傅秀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会,王淑燕,王书云,王书芝,王化全,傅秀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512号原告:王淑会,女,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原告:王淑燕,女,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原告:王书云,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原告:王书芝,女,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原告:王化全(亦系王淑会、王淑燕、王书云、王书芝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傅秀兰,女,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原告王淑会、王淑燕、王书云、王书芝、王化全与被告傅秀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全(亦系王淑会、王淑燕、王书云、王书芝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傅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会、王淑燕、王书云、王书芝、王化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移走生长留存在属于我们经营使用的位于某镇某村某街2号院落处长约16.7米、宽约10米的土地内的所有苗木、木料杂物等所有物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们系同胞兄、姐、妹关系,王化全与傅秀兰原系夫妻关系,并经(2015)密民初字第4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位于河南寨镇某村某街2号院落外由属于我及我们母亲段桂贤等人共同使用、经管的土地,该地块长约16.7米(5丈),宽约10米(3丈),现被傅秀兰占用、栽植树木,堆放杂物,我们要求要回土地。被告傅秀兰辩称:我与王化全原系夫妻关系,后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所说的涉诉土地的米数不属实,当时村内丈量土地是以木工尺的尺寸丈量的,少于现在标准。涉诉土地是诸原告父母补的当院地属实,1994年左右,诸原告的母亲找到我们,说诉争的土地让我们种了,后来我们就在该土地上栽种了葡萄。2005年我和王化全签订协议,约定诉争土地归我使用,我便在该土地上种了40棵左右的杜仲、2棵银杏树,堆放了木料等杂物。如果诉争土地要排除妨害,王化全要赔偿我2万元损失,因为在签订分居协议时我少要了10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五原告系同胞兄、姐、妹关系,段桂贤系五原告之母,于2016年5月11日去世。王化全与傅秀兰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8月20日,王化全与傅秀兰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二人分居,独立生活,财产归各自所有和使用。其协议第一条载明:现居住房屋院落(某街2号)及房屋、院落内外所有财产归女方傅秀兰所有。2016年3月,经法院终审判决二人离婚,并判令位于密云区某镇某村某街2号院北正房5间,东、西厢房各1间归傅秀兰所有。该案审理过程中,傅秀兰提出“院落内外财产包含院外一处二分五的土地”,要求归其所有,王化全则称该土地系给其母亲补的宅院土地,傅秀兰认可土地来源,故本院以涉及他人财产权利为由,对该块土地未予涉及。经本院现场勘验,诉争土地现在位于归傅秀兰所有房屋的东墙外,北边有扎起的篱笆及码放好的瓦片,双方均确认以此为北侧界限。争议地块呈北窄、南宽的梯形,北侧以傅秀兰所有房屋东墙外侧为起点至他人房屋西墙外侧为终点丈量约为10米;诉争土地上栽种有部分树木,并堆放木料等杂物。本院在对诉争土地进行现场勘查时,该村村书记王文英确认诉争土地为五丈长,三丈宽。为进一步查证相关情况,本院向密云区某镇某村了解,村书记王文英称,双方诉争土地系该村为部分村民因原院落面积不足所补偿的土地,不属于宅基地,村委会不会收回,有子女归子女使用,村委会不干涉,现本案诉争地块坐落于村委会院东,某村某街2号院东山墙外。庭审中,傅秀兰认可诉争土地为五丈长,三丈宽,但持答辩意见认为不应以现在的单位换算标准确定诉争土地的四至范围,经本院释明,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另查:1丈换算米数约为3.33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村委会证明,(2015)密民初字第4428号、(2016)京03民终2807号民事判决书,了解情况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段桂贤原对本案诉争土地享有合法物权,其去世后,在村集体组织无争议的情况下,五原告作为其子女均有继续合法使用的权利,且王化全与傅秀兰已解除婚姻关系,傅秀兰继续占有使用的行为,妨害了五原告的合法使用权益,故五原告要求傅秀兰将诉争土地上的树木及木料等杂物移走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傅秀兰持答辩意见对诉争土地四至范围提出异议,但不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依照现在通行的单位换算方法确定诉争土地的四至范围。傅秀兰要求王化全赔偿其损失的意见,其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秀兰将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区某镇某村某街2号院东山墙外的,以北侧篱笆为界向南,东西宽9.99米、南北长16.65米范围内土地上栽种的树木及堆放的木料等杂物予以移除,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执行;二、驳回原告王淑会、王淑燕、王书云、王书芝、王化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傅秀兰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宁人民陪审员  金玉莹人民陪审员  郑爱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