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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伟与被告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2018号原告:李伟,女,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通江路建设局院内。法定代表人何京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俭,黑龙江省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伟诉被告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被告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新自来水家属楼XXX的土地使用证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被告单位开发建设了肇源县新自来水家属楼。2009年,原告向被告单位购买了新自来水家属楼XXX。原告购买后,于2013年11月1日办理了上述3套房屋的产权证书,当时被告单位为原告出具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全部手续,现3套房屋所有权人就是原告。2016年该3套房屋可以办理土地使用证书,原告得知后找到被告,被告一直拒绝为原告提供办理土地使用证书的手续,如原告办理,需交纳几万元不知什么用途的费用,无奈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该房屋不是宇龙公司所出售的房屋,是杜兴海出售的,对出售的一切事宜本公司不知道。2、对原有属于单位建的住宅楼和部分商品房混在一起,原来只给办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都是一个大照,县政府出台政策,从今年年初开始,允许给办理土地使用证,但需要各业主按比例交纳部分款项。所以,办理土地使用证现在是两证合一,不需要其他人签字,宇龙公司不承担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8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公司开发的肇源县肇源镇新自来水家属楼XXX,双方签订了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11月1日,原告在房产部门办理了上述3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现被告公司未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3月8日签订的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公司虽协助原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但未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其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应继续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相关税费,应按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肇源县肇源镇新自来水家属楼XXX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倩悦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