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1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承德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袁秀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秀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1911号原告:承德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芳,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才。被告:袁秀娟。原告承德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诚信公司)与被告袁秀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芳、贾晓才,被告袁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我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1日、2015年5月22日、2015年9月7日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退还房屋;2、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75778.30元及违约金77736.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1日、2015年5月22日、2015年9月7日,我公司将七彩桥底商18号、19号、28号、29号、30号底商出租给被告,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我公司依约定将商用房交付给被告,被告一直承租及使用,至今仍欠付租金175778.30元。经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解除合同条件,故诉至法院。原告诚信公司为本院支持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5月22日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2、2015年9月7日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3、2014年10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4、2014年11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被告袁秀娟辩称,原告所诉租赁房屋属实,拖欠的租金数额也属实,我想把租金给上,还继续租用房屋。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诚信公司(合同甲方)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1日、2015年5月22日、2015年9月7日与被告袁秀娟(合同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告诚信公司坐落在承德县下板城七彩桥28、29和30、18、19号商业用房出租给被告袁秀娟。租期均为一年,年租金分别为31900.00元、83000.00元、30220.00元、31000.00元。租金的缴纳方式均为上交租。租期内第一年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缴足本年度租金,以后每年租金在订立合同日期前十日内缴足下年度租金;租期内每年按此规定时间缴纳租金,逾期十天不缴纳租金,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中均约定,被告根据经营需要,室内可以重新装修,但不准拆改房屋结构,合同期满后,乙方安装室内楼梯及全部装修工程(如吊顶、隔断、防盗窗、卷帘门等)不动产归甲方所有,甲方不付任何费用,乙方投入的设备在合同终止后十天内搬出,否则视为乙方放弃,归甲方所有。合同中约定,无正当理由,单方随意终止合同,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年租金30%的违约金(其他方面违约金也按此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被告依约缴纳了当年的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袁秀娟继续使用租赁的房屋。之后,被告袁秀娟除缴纳了28号商业用房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租金31900.00元以及29和30号商业用房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部分租金43000.00元外,其余租金均未缴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2、2015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3、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4、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5、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诚信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1日、2015年5月22日、2015年9月7日与被告袁秀娟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袁秀娟继续使用租赁的房屋,原告诚信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故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被告袁秀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诚信公司租金,经原告诚信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袁秀娟无正当理由未予支付,原告诚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袁秀娟退出租赁的房屋。因被告袁秀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诚信公司租金,构成违约,除应给付原告诚信公司拖欠的租金175778.30元(自拖欠之日始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外,还应支付给原告诚信公司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均过高,应予适当调整,综合考虑按拖欠租金总额的10%计算为宜,计违约金为17577.83元。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承德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袁秀娟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1日、2015年5月22日、2015年9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袁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出承租原告承德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在承德县下板城七彩桥28、29和30、18、19号商业用底商;三、被告袁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承德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175778.30元及违约金17577.83元;四、驳回原告承德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00元,减半收取计2495.00元,由原告承德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1.50元,被告袁秀娟负担208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正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佟秀颀 关注公众号“”